(2016)晋0727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武志亮与祁县鑫磊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亮,祁县鑫磊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苏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1181号原告(反诉被告):武志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鑫磊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东观镇东高堡东观收费站西一公里路南。法定代表人:项瑞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建平。原告(反诉被告)武志亮与被告祁县鑫磊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苏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被告祁县鑫磊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被告苏建平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平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喜、被告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被告苏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县鑫磊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亮诉(辩)称,2016年3月23日17时许,司机王俊斌驾驶被告祁县鑫磊汽贸公司所有的晋K×××××(晋K×××××)半挂车沿沁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300M转弯路段时因路面湿滑致甩尾,与原告驾驶的晋K×××××(晋K×××××)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源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俊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沁源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后转院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医院诊断原告为急性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各项损失:医疗费80314.22元(沁源县人民医院2101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65675.22元),二次手术费12538元,误工费58849.8元(64505元÷365×333天(事发到鉴定前一日),护理费3643元(36933元÷365×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营养费6480元(30元×216天36天住院时间+出院后6个月180天,交通费58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7816元(945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3.6元(武美琴,原告之女,2013年9月17日生,事发时2岁,16年×7421÷2×20%)共计219076.62元,被告苏建平已付5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169076.62元.针对被告苏建平的反诉,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收到被告苏建平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该费用应由晋K×××××(晋K×××××)半挂车承保的被告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苏建平。被告祁县鑫磊汽贸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晋K×××××、晋K×××××挂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批复,答辩人作为保留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侵权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通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祁县鑫磊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原告武志亮所驾车辆与其驾驶证不一,原告持B本驾驶证而驾驶需A本驾驶的货车,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晋K×××××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晋K×××××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祁县联润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祁县鑫磊汽贸有限公司,故应当核实两公司与本案被告苏建平的关系。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长,对于误工费计算天数,按定残前一天计算,我公司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6天后出院,后原告再没有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在出院后90天就可以鉴定。原告骨折后出院一般100-200天就可以正常活动,原告主张330天的误工时间与病情恢复不相符也不能成立。依据误工日评定标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0天-180天;原告出院后主张6个月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保险公司同意营养费按住院36天计算。被告苏建平辩(诉)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苏建平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货车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祁县联润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行驶证登记车主、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祁县鑫磊汽贸有限公司。被告苏建平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祁县鑫磊公司购买该车辆,该货车的保险费是由被告苏建平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建平给原告武志亮垫付了医药费50000元,要求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苏建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苏建平雇佣司机王俊斌驾驶被告苏建平实际经营的登记户主为被告祁县鑫磊汽贸公司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沁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300M转弯路段时,在采取制动过程中因路面湿滑致甩尾,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志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沁公交认字(2016)第16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志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志亮经沁源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后转院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医院诊断原告武志亮为急性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股骨骨折;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原告在医院行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炎、对症支持治疗,康复功能锻炼。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证建议:注意休息,患肢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费、医疗费80314.22元。原告武志亮住院期间,通过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苏建平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武志亮的申请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武志亮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20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医鉴字第72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武志亮的损伤部位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武志亮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538元,原告武志亮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苏建平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2015年12月12日,被告苏建平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主挂货车1050000元;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祁县鑫磊汽贸公司。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苏建平于2015年11月1日从被告祁县鑫磊汽贸公司采用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武志亮受伤前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为142430198610311252;原告武志亮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任慧萍陪护;原告武志亮的女儿武美琴于2013年9月17日出生。山西省统计局公布《山西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421元,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平均工资为64505元,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为36933元。经本院核定,原告武志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医疗费80314.22元(内含被告苏建平支付的50000元),后续治疗费12538元,误工费57613元(64505元÷365×326天(事故发生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护理费3643元(36933元÷365×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营养费3780元(30元×126天,36天住院时间+出院后3个月90天),交通费酌情3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7816元(945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3.6元(原告武志亮女儿武美琴,2013年9月17日生,16年×7421元÷2×2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沁源县人民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医疗费发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书、病历,原告驾驶证、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交通费证明,司法鉴定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武美琴户口本,王俊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王俊斌驾驶被告苏建平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志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俊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武志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由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承保的被告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在该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武志亮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辩称的因原告武志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准驾车型与驾驶证不符,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节,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准驾车型与驾驶证不符不属本院审理的范畴;被告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辩称的原告武志亮计算误工费时间太长一节,原告武志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据医院诊断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持续误工,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6天;被告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辩称的原告武志亮计算营养费时间应只计算住院36天一节,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考虑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原告武志亮主张的交通费5800元,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承担必要的鉴定费、诉讼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不积极对原告所致的损失进行理赔才致诉讼,故被告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苏建平为原告武志亮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在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苏建平。原告武志亮计算其损失合计计算有误,本院只支持其主张的169076.6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武志亮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志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0314.22元(内含被告苏建平支付的50000元)、后续治疗费12538元、误工费57613元、护理费3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78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78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9076.62元;二、被告苏建平为原告武志亮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苏建平。上述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崇俭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人民陪审员 袁晓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渠晓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