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立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立昭,曾用名吴立超,男,1993年10月16日生,,汉族,宜兴市人,大专文化,江苏亨鑫科技有限公司质检员,住宜兴市,户籍地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立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立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吴立昭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蜀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耐控股公司南50米处路段时,因疲劳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车辆驶入对向非机动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许某(女,殁年59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道路绿化损坏,许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吴立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立昭明知他人电讯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立昭与被害人许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立昭赔偿许某亲属人民币110万元,该款已支付完毕。许某亲属对被告人吴立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立昭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立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立昭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吴立昭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立昭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肇事后,被告人吴立昭明知他人电讯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立昭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1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立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立昭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立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