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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珙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海来到东莞市塘厦镇田心社区亨达百货龙祥住宿附近路段,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翟某1能一包毒品冰毒。双方交易后,公安机关上前将黄海抓获,后公安机关从翟某1能处缴获刚刚购买的冰毒一包(净重0.7克),在黄海的住处缴获四包冰毒(共净重2.69克)。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翟某1能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告人黄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海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在庭上,被告人黄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缴获的冰毒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海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海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海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黄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蕾胡伟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