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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彭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波,男,1986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宜春市袁州区。200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彭波携带汽车干扰器,驾驶赣C×××××号别克君威轿车行驶在宜春城区寻找作案目标。行驶至宜春市宜阳新区天宝路遵义羊肉粉店前时,被告人彭波见被害人曹某正在停车,便开车过去停在被害人曹某车旁,并打开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曹某锁车。被害人曹某离开后,被告人彭波打开被害人曹某的车门,从车内窃取软中华香烟2包、黄金叶天叶香烟6包、硬中华香烟4包。之后被告人彭波驾车逃离现场,并将干扰器丢弃到河里。被盗香烟被被告人彭波吸食。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侦查说明、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波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袁区价认字[2016]008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刑初字第12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彭波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汽车干扰器窃取他人车内香烟价值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彭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祖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斯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