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酒远红、杨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2817号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郝会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勇锋,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荣,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远红,男,汉族,1967年4月1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被告:杨素萍,女,汉族,1970年4月1日出,住石家庄市。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酒远红、杨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远红、杨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酒远红、杨素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912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石家庄市××区××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酒远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9.481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4倍。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裕华××××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按时足额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酒远红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该笔借款逾期。该债务是在被告酒远红、杨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他们共同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酒远红、杨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酒远红签订编号为正定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3第13722013129770号《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贷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执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4倍。同时被告酒远红以其名下位于裕华××××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素萍在抵(质)押担保意向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以被告酒远红配偶身份签字承诺,同意以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酒远红发放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9.481258,并向被告酒远红出具借款借据,酒远红签名认可。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酒远红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89123.2元。另查明,双方对被告酒远红抵押的位于裕华××××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酒远红签订的编号为正定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3第13722013129770号《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支付拖欠本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素萍与酒远红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酒远红抵押的位于裕华××××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远红、杨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89123.2元,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正定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3第13722013129770号《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酒远红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银通小区3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被告酒远红、杨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新英审判员 张 聪审判员 郭俊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