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罗彦发与罗某某、张启荣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彦发,罗某某,张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2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罗彦发,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1999年5月30号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申请执行人监护人张启荣,女,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彦发(2017)川0112执44号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罗彦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彦发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彦发(2017)川0112执44号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时,扣划了被执行人罗彦发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蜀汉路支行账户中的存款9249.40元。2016年4月21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288号,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罗某某随被告张启荣生活,罗彦发从2016年5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子罗某某生活费800元,罗某某的医疗费、普通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而异议人罗彦发不清楚应该支付的清单明细,且认为补课费不属于“普通教育费”。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川0112执44号执行裁定书并发还异议人该笔被扣划款项。异议人罗彦发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及申请执行人监护人身份证明;2.(2017)川0112执44号执行通知书;3.(2015)龙泉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调解书;4.(2017)川0112执44号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本院查明,2016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龙泉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调解书,罗彦发与张启荣就离婚及子女抚养方面达成如下协议:1.罗彦发与张启荣自愿离婚;2.子罗某某随张启荣生活,罗彦发从2016年5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子罗某某生活费800元,子罗某某的医疗费、普通教育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50%,上述款项支付至子罗某某独立生活为止。2017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川0112执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罗彦发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蜀汉路支行账户中的存款9249.40元。2017年3月22日,异议人罗彦发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撤销(2017)川0112执44号执行裁定书并发还异议人该笔被扣划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罗某某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之异议,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罗彦发与张启荣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川0112执44号执行裁定已生效,本院根据生效的执行依据进行立案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罗彦发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彦发提出的撤销(2017)川0112执44号执行裁定书并发还异议人该笔被扣划款项之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玉林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