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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郭兴兵、徐志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兴兵,徐志稳,谈业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兵,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稳,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业银,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人郭兴兵因与被上诉人徐志稳、谈业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皖1523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兴兵、被上诉人徐志稳、谈业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兴兵上诉请求:1.改判徐志稳返还不当得利款6753元;2.判令谈业银承担账目不清、捏造事实给其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和谈业银、程明红三人于2016年3月份合伙经营猪肉生意,由谈业银管理账目。6月27日购买徐志稳生猪,其于6月30日在屠宰场垫付3000元,谈业银垫付3800元,7月5日其在屠宰场又垫付6000元,谈业银当时也在现场。后王美龙又到谈业银家要钱,谈业银又支付14087元,并和徐志稳说猪账结清,还多付1099元。徐志稳猪款实际为18988元,徐志稳收取现金26887元,退还其1146元,其对谈业银说多付徐志稳6753元,谈业银不承认多付,并称账目是对的不再重算。后来经过争吵和搜索证据,谈业银才承认多付徐志稳6800元,并让其向徐志稳索要。徐志稳无任何理由多收6753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该退还。谈业银负责账目,多付款后不索要也不算账,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由此给其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计5800元。徐志稳辩称,之前其与郭兴兵一起从事屠宰生意,全年交易很多,每次帮郭兴兵、谈业银带猪后他们都是猪杀过之后再给钱,争议的6800元是郭兴兵他们之前欠的,叫王美龙去拿钱的前一天晚上其给郭兴兵打电话,叫他把之前欠的钱给掉,其马上买猪要钱。第二天王美龙去找郭兴兵、谈业银拿钱时,开始两人每人给了3000元,王美龙给其打电话,其说6000元不够,还少800元,后来谈业银又给了个800元,这笔钱是之前欠的,我们之间不存在预付猪款的情形。后来又拉了一次猪,他们给了2万余元,经过算账多收了1099元,因为其从郭兴兵处购买了一个猪腿,所以退给郭兴兵1146元。谈业银辩称,账目没有错误,钱多给也是郭兴兵自己给的,7月5日的6000元其不清楚,因为其没有去市场,其不杀猪,其也不知道,如果错了账其会负责,但是钱错了其不负责。郭兴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志稳返还不当得利款6753元;2.判令谈业银赔偿因账目上存在过错和捏造事实给其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徐志稳、谈业银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以郭兴兵为主的三合伙人向徐志稳购买生猪4头,毛重1153斤,单价10.5元每斤,总价12187元,郭兴兵没有给付现金。2016年6月15日,徐志稳自己记账,账单上记载:回购郭兴兵猪肉折款3081元,郭兴兵付现金2306元,下欠6800元,郭兴兵没有在账单上签字。2016年6月27日,三合伙人购买徐志稳生猪,价款为18988元,6月27日徐志稳在屠宰场向郭兴兵要钱,郭兴兵给付3000元,谈业银给付3800元;7月5日郭兴兵在屠宰场给付徐志稳6000元;后王美龙到谈业银家拿钱,谈业银将自己和程明红应付的猪款给付了14087元。徐志稳从2016年6月27日至7月5日共收取现金26887元,谈业银付款均由其平账后经郭兴兵同意后给付。当时多付了1099元,后徐志稳退还郭兴兵1146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郭兴兵作为本案权利利害关系人,其他合伙人明确表示诉讼标的与己无关,放弃诉讼,因而郭兴兵可以作为诉讼主体。郭兴兵起诉要求徐志稳返还多付的6753元生猪款,其对多付款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为其与徐志稳生猪交易习惯是其先购买生猪不付现金,后在屠宰生猪出售后与徐志稳结账,其作为三合伙人负责与徐志稳结账,其他合伙人如给付生猪款均要有其同意,因而其有义务注意货款是否多付,按其与徐志稳交易习惯,先交付货物后付款,一般不会不欠钱而付款,故如郭兴兵付款后认为多付就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志稳认为多付1099元,实际已退回1146元,争议的6753元是郭兴兵6月5日购买生猪时所欠,郭兴兵认为该笔款是徐志稳不当得利,应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但郭兴兵所举的证据无法确认该笔款属于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徐志稳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郭兴兵要求谈业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未提供损失存在的事实证据,对此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郭兴兵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该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郭兴兵要求被告徐志稳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谈业银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郭兴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未保留相关的交易凭据,交易发生后亦未进行规范的记账、结账,故对于郭兴兵诉请是否成立,本院只能依据交易习惯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综合判断。结合一、二审审理情况,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生猪屠宰后给付猪款,而不存在预付猪款的情形;且各方在陈述6800元的给付时均提到了一个细节即“郭兴兵、谈业银当天各自拿了3000元给王美龙,王美龙打电话给徐志稳,徐志稳说不够,还少800元,于是谈业银又付了800元”;郭兴兵在一审中也承认每次都是经过其同意才给付徐志稳钱的事实。从本案争议款项给付情况看,郭兴兵实际参与给付了6800元、并亲自给付了一笔6000元,后又同意谈业银给付14087元,说明其对每笔款项的给付都是清楚明了的。后徐志稳将多收取的1099元退回给郭兴兵,郭兴兵亦未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取该1099元时即提出了异议。其现认为徐志稳多收取其6753元构成不当得利、谈业银账目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亦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兴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郭兴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