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大道旁即XXX超市四楼的“XXXX”餐厅处,利用其之前在该餐厅上班时留存的钥匙开门进入餐厅,并用螺丝刀撬开更衣室里的2号财物柜,盗取柜内人民币2,000.00元,接着又盗走餐厅收银台柜内人民币2,000.00余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赃款即人民币567.00元已发还失主。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提起物品笔录及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幅度内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未追回赃款即人民币3400.00余元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