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予梅、郭越龙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予梅,郭越龙,马合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特7号申请人:陈予梅,女,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朝波,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越龙,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号。被申请人:马合珍,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申请人陈予梅与被申请人郭越龙、马合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予梅称:2016年5月9日马合珍、郭越龙与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越龙、马合珍作为借款人以涉案房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抵押给陈予梅即贷款人,并为陈予梅办理他项权证。抵押借款合计35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期限至2017年5月8日。利息按季支付,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缔约人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借款人连续两期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贷款人可以按约定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陈予梅依约支付了案涉35万元借款。但郭越龙、马合珍已连续两期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支付陈予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法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要求裁定准予对郭越龙、马合珍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陈予梅在郭越龙、马合珍担保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郭越龙未作答辩。马合珍对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予梅与马合珍、郭越龙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马合珍、郭越龙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金及马合珍、郭越龙以共同共有的房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面积为143.9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均有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陈予梅与马合珍、郭越龙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抵押房屋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根据双方合同中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因马合珍、郭越龙已连续两期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在陈予梅规定期限内仍未按约付息,故抵押权人陈予梅可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陈予梅申请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即主债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就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一并主张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应自郭越龙、马合珍未还息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担保范围内费用,因陈予梅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马合珍、郭越龙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面积为143.98平方米的房屋;陈予梅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内优先受偿。申请费3325元,由马合珍、郭越龙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孟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