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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小霞、袁利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霞,袁利宁,赵传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霞,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利宁,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原审被告:赵传法,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霞,系赵传法妻子。上诉人赵小霞因与被上诉人袁利宁、原审被告赵传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小霞、被上诉人袁利宁、原审被告赵传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小霞支付袁利宁本金156200元且不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款项系双方共同经营煤炭出资的款项,不是借款,更没有约定利息,袁利宁出资到目前为止只剩156200元。(一)2013年11月9日,当时约定袁利宁出资100000元用于共同经营,赵小霞已将100000元借据交付袁利宁,但后来袁利宁实际出资70000元,一审认定30000元是提前先付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2014年4月4日,当时约定袁利宁出资100000元用于共同经营,赵小霞已将100000元借据交付袁利宁,后袁利宁实际出资88000元,一审认定12000元是提前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2014年袁利宁出资的30000元已经归还了。2016年初(阴历年前),袁利宁、袁利宁的姐姐及袁利宁的父亲在济钢丹尼斯一起向赵小霞要款,赵小霞在工商银行取款30000余元归还了袁利宁300**元,当时袁利宁写有收据,放在赵小霞家抽屉里。2016年8月24日,袁利宁强行住到赵小霞家长达8日久,赵小霞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多次出警袁利宁才离开。在本次诉讼时,赵小霞发现袁利宁书写的30000元收据丢失。袁利宁辩称:一审中,通过赵小霞出具的借据可以看出本案明显系民间借贷纠纷,并且赵小霞也认可出具借据的事实;赵小霞上诉所述明显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传法述称:同意赵小霞的上诉意见。袁利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小霞、赵传法偿还其借款230000元及利息11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小霞经营煤炭生意时,给袁利宁出具四份借据载明:1、“借条今欠袁利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一年。2013.11.9赵小霞”。袁利宁实际给付赵小霞70000元。2、“借条赵小霞().今借袁利宁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一年(100000)赵小霞2014.4.4”,袁利宁实际给付赵小霞88000元。3、“借条今欠到袁利宁壹拾万元后半年利息(壹万贰仟元整)2014.9.30-2015.3.31赵小霞2014.4.4”。4、“欠条今借袁利宁现金叁万元整.用期(2014.7.4-2014.10.4)赵小霞2014.7.7”。袁利宁实际付给赵小霞28200元。赵小霞与赵传法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离婚,于201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出具借据的事实,赵小霞辩称袁利宁给付的款项是其与袁利宁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出资款,不属于借款,因赵小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袁利宁予以否认,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袁利宁与赵小霞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2、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利息。在根据赵小霞出具的2013年11月9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7月7日分别出具的3份借据,均约定有借款期限,且袁利宁实际出借的金额均少于借据上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结合2014年4月4日赵小霞出具的欠后半年利息12000元的借据,能够印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故赵小霞辩称未约定利息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赵小霞辩称2014年7月7日出具借据的30000元,已经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袁利宁,袁利宁予以否认,赵小霞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袁利宁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袁利宁20**年11月9日的实际出借金额7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超过月利率20‰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为47226元;2014年4月4日实际出借金额88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为50864元;2014年7月4日实际出借金额282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为7858元。综上所述,袁利宁要求赵小霞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114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对借款本金186200元及利息10594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袁利宁要求赵传法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袁利宁与赵小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在赵小霞与赵传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小霞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利宁本金186200元及利息105948元;二、驳回袁利宁要求赵传法偿还借款和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2元,减半收取3236元,由袁利宁负担494元,赵小霞负担2742元。本院二审期间,袁利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8月9日赵小霞的父亲赵石德与袁利宁的通话录音一份,2、2016年8月15日袁利宁的姐姐袁玉霞与赵小霞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本案的借款约定有利息。赵小霞对袁利宁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中的声音是赵石德和袁利宁的声音,但赵石德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赵石德是基于对赵小霞的关心想出面调解此事,赵石德表达的意思不能代表赵小霞的意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中的声音确实是赵小霞和袁玉霞的声音,但袁云霞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赵小霞和袁玉霞也没有经济纠纷,赵小霞在该录音中也没有明确承认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有利息均是袁玉霞说的。赵传法对袁利宁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与赵小霞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证如下:袁利宁提供的证据1、2,赵小霞、赵传法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二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袁利宁与赵小霞就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袁利宁与赵小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袁利宁向法院提供了赵小霞为其出具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赵小霞虽予以否认,并上诉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双方共同经营煤炭出资的款项,但赵小霞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赵小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袁利宁与赵小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赵小霞上诉称双方未就涉案款项约定利息,但赵小霞为袁利宁出具的3份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均大于袁利宁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结合赵小霞为袁利宁出具的欠付100000元借款后半年利息的借据及袁利宁提供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故赵小霞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小霞应归还袁利宁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袁利宁自认其于2013年11月9日实际向赵小霞提供借款70000元,剩余30000元系其按照月息2.5%计算预先扣除了双方约定的一年借款期内的利息;于2014年4月4日实际向赵小霞提供借款88000元,剩余12000元系其按照月息2%计算预先扣除了双方约定的半年借款期内的利息,剩余半年借款期内的利息赵小霞为其出具了借条;于2014年7月4日实际向赵小霞提供借款28200元,剩余1800元系其按照月息2%计算预先扣除了双方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袁利宁实际向赵小霞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86200元(70000元+88000元+28200元)。赵小霞上诉称其已经归还了2014年7月7日借据中载明的30000元款项,但袁利宁不予认可,赵小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现该借据仍由袁利宁持有,故赵小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赵小霞应向袁利宁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86200元。关于赵小霞应归还袁利宁的利息部分,袁利宁20**年11月9日实际向赵小霞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袁利宁主张的2016年8月31日应为47226元;袁利宁20**年4月4日实际向赵小霞借款88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至袁利宁主张的2016年8月31日应为50864元;袁利宁20**年7月4日实际向赵小霞借款28200元,按照月息2%计算至袁利宁主张的2016年8月31日为14626元;因此,赵小霞共应向袁利宁支付利息112716元。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一审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对判决主文中的利息部分进行补正,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补正裁定适用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利宁借款本金186200元及利息112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上诉人赵小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汉洲审 判 员  姬于卫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二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