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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永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永焕,李华洲,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7楼。负责人:宋明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焕,女,195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洲,男,1961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焕、XX、李华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改判,剔除不合理金额14325元;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永焕等与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永焕44135.53元缺乏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刘永焕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315.65元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护理费用2817.88元计算有误,应为45天*54.19=2438.55元。三、残疾赔偿金22102元计算有误,应为11051*14*0.1=15471.4元。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永焕辩称,1、被答辩人之一答辩人误工费无事���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作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应依据当事人受到损害后的实际损失为据予以赔偿,而不应以年龄、就业背景的不同受到限制,只要是造成合法收入的减少,就应赔偿。答辩人刘永焕本村务农,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未丧失劳动能力,承包有八亩责任田,有自己的合法收入来源,现有村委会出具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为证。一审判决中误工期限支持135天,误工费7315.65元显然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被答辩人质疑答辩人刘永焕以年满66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拒付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同时是一种企图逃避赔偿责任的行为,于情于法不合理。2、被答辩人质疑答辩人护理费计算有误。在答辩人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二女儿周焕彩全程护理,其中初期二人护理7天,周焕彩为城镇居民、并有固定的工作及合法收入,现有户口复印件、劳动部门备案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为证。护理费计算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周焕彩工资4050元/月,一审判定支持护理期45天,(4050/30)元/天*45天=6075元,一审计算有误,请求改正。3、被答辩人质疑答辩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答辩人刘永焕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依照《最高人民公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利亚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上诉人刘永焕为十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2102元,一审判决无误。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以法律依据为准绳,公平公正处理此案。请求1、驳回���答辩人上诉请求;2、调整护理费为6075元,其余维持原判;3、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华洲、XX二审过程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刘永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608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07时许,被告李华洲无证驾驶XX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泊淮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华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被告垫付费用8000元。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180天,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二人护理期限为7天,其余一��护理,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9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7315.65元。5、护理费2817.88元。6、伤残赔偿金22102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合计63697.8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保险人绝对不支付诉讼费用显然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悖,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21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9562.3元,余19562.3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4135.53元(误工费7315.65元、护理费2817.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因被告李华洲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李华洲追偿。被告XX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周,应与被告李华洲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医药费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34135.53元。二、被告李华洲赔偿原告损失19562.3元,被告XX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有向被告李华洲、XX追偿的权利。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李华洲、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永焕一方提交以下证据1、泊头市齐桥��周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永焕有一定经济收入。2、刘永焕的女儿周焕彩的户口页及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周焕彩为城镇居民、有合法收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刘永焕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故对其在二审过程中主张的增加护理费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刘永焕系农民,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永焕丧失劳动能力,其仅以刘永焕年满66周岁为由主张不支持其误工费理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永焕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5天(但其中有7天为2人护理),根据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9799元/365天*(45天+7天)=2817.88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上诉人刘永焕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定残之日为2016年7月18日,其已年满66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6年)*10%(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5471.4元,较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减少6630.6元,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份额较一审应减少6630.6元,即应为27504.93元。一审法院对上述赔偿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永焕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永焕27504.93元。”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上诉人李华洲、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刘永焕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雅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