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6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彰武众达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常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众达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包常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1民初6233号原告:彰武众达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丽红,职务经理。被告:包常明,男,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彰武众达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常明、沙出日乐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彰武众达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包常明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无法确定被告包常明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彰武众达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人民陪审员 肖春贤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祝雁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