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安某与刘某、张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1754号原告:安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刘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诉被告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25元,邮寄费44元,计款269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审判员 菅玉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