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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晓华申请执行侯敏、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华,侯敏,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749号申请执行人李晓华,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侯敏,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执行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周国良。李晓华诉侯敏、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三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侯敏、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民借201411-0259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29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向原告李晓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主债务人XXX实际未清偿的数额为限)。被执行人侯敏、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晓华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7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智勇审 判 员 赵 伟审 判 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代 红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