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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莱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莱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077号原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157号,组织机构代码550635270。法定代表人:康宝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万莱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和沙路6号503,组织机构代码680375294。法定代表人:李安洛,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万莱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朝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海云、人民陪审员赵秀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安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万莱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0630元,并以330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大连德豪光电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时止的利息;2.被告深圳市万莱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及理由:1.合同情况。从2014年6月间至2014年11月间,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传真签订了系列《销售合同》。约定以被告为需方(甲方),原告为供方(乙方),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LED光电产品(芯片),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送货地点为深圳市宝安82区新湖路华美居D区1号楼901。2.履约情况。上列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双方在交易中采取滚动对账付款方式,早期对账付款尚算顺利,但截至2014年11月25日的对账,显示截止上期(10月25日)共欠含税金额人民币448980元。本月收款人民币124700元。截止本期(11月26日)又累计发货93350元,共欠含税金额人民币417630元。其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0630元。据了解,被告因经营不善已经跑路,被告的失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处理。被告深圳市万莱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开始市场推广原告的LED倒装灯珠(2525和7070),2014年5月开始批量出货。2014年7月份开始,原告的产品陆续出现问题,经原告总经理莫博士、销售总监梁总、技术赵工等确认该问题确实存在,分别到过客户端和被告公司,经分析认为是编带包装上面存在化学物质硫元素,与铝基板上的银发生化学反应导致的,但没有书面回复被告,是口头回复,经被告多方催促,给被告的分析报告都是与原告的灯珠没有任何关系,都是客户造成的。由于原告不正确面对客诉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办理被告的退货问题,更由于被告是小公司,没有完善保存客户给的客诉资料和账务,导致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出现问题的客户,法庭可以去调查落实,被告遭受损失过大。被告共欠原告总货款大概58万元左右。被告向原告也提出过解决方案:第一,被告的库存退回原告抵货款;第二,被告未收的货款和赔偿的金额减掉抵原告的货款;第三,不够赔偿的部分,被告用法国的红酒按市场价抵原告的货款。鉴于此次合同纠纷问题,被告提出解决方案如下:第一,把原告的不良库存20万元退还给原告;第二,把被告客户的未收回的款项26.7万元抵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第三,把被告客诉的赔偿31万做欠款抵掉;第四,被告因大连德豪的产品问题导致的亏损大约120万。恳请法院依据事实情况,妥善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有电子产品、LED芯片的购销往来。双方交易形式为,被告以传真销售合同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确认后按要求向被告送货,双方按月对账,原告传真对账单给被告,被告盖章确认后回传,付款期为月结30天。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其货款人民币330630元,原告提交2014年11月份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其该主张。被告确认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真实性,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以不良库存及客诉赔偿冲抵货款。因被告已确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经核实,2014年11月对账单载明当月货款总额为人民币93350元,并载明“截止上期(10月25日)共欠含税金额人民币448980元。本月收款人民币124700元。截止本期(11月26日)共欠含税金额人民币417630元”;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一笔款项人民币87000元货款。被告未付货款为人民币330630元(417630元-87000元)。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发票签收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由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购销关系明确,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0630元未付。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抵销货款,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要求退货并抵销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对账单记载对账日为2014年11月25日,按月结30天计,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对账确认的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063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万莱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0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30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4日起计,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万莱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军审 判 员  吕海云人民陪审员  赵秀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钟秀敏书 记 员  叶宝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