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孙学峰与乌守国、茌平县广源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乌某,茌平县广源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邓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珍,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广源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温陈办事处张公村。法定代表人:齐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邮政大楼2楼。负责人:樊方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乌某、茌平县广源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邓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81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乌某、茌平县广源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邓某连带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103312元,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诉人;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但是不顾上诉人在离石马茂庄居住九年多以运输业为生活来源这一事实和证据,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并无依据。被上诉人乌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茌平县广源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邓某未到庭答辩、接受询问、质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乌某、茌平县广源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4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5=585元、护理费39×100=39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62942.24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乌某驾驶被告邓某所有的鲁P×××××鲁P×××××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7KM处驶入由东向西车道时与原告孙某驾驶晋A×××××陕K×××××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孝公交认字(2016)第162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支出医疗费23475.24元,诊断为:1、胸骨骨折;2、第3-5胸椎体压缩骨折;3、外伤后头疼头晕;4、胸骨柄一体脱位;5、左下颌及颈部皮肤裂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8月10日,原告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6)交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孙某胸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辆鲁P×××××鲁P×××××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由被告邓某所有并挂靠被告茌平县广源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乌某系被告邓某雇佣司机。鲁P×××××鲁P×××××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等均在限期内未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475.24元、营养费585元、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933元/年÷365天/年×39天=3946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64505元/年÷365天/年×90天=15905元、残疾赔偿金189080元×20%=3718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883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6)第162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和消费支出来源于城镇以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按查明的88312元予以确定。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院依法确认本案构成保险责任事故,因被告邓某所有的鲁P×××××鲁P×××××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孝公交认字(2016)第162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乌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司法鉴定费1500元外的其余损失868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由于被告邓某垫付15000元,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直接给付,剩余71812元则予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71812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给付被告邓某15000元;三、被告邓某给付原告孙某司法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日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邓某承担2008元,原告孙某承担15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王生梅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2、上诉人与王生梅结婚证一份;证据3、莲花街道派出所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在离石区莲花街道办购买房屋,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乌某对上诉人孙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证明上诉人的家属购买了房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居住,而派出所的居住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与上诉人购买房屋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孙某多年来一直居住于莲花街道办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后孙某受伤住院治疗39天造成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以及事故车辆属被上诉人邓某所有由乌某驾驶并挂靠被上诉人茌平县广源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孙某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上诉人孙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多年来一直居住于离石区莲花街道办,从事交通运输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足以补偿其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828元/年×20年×20%=103312元。上诉人孙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4000元,上诉人孙某主张按司法实践每一级伤残抚慰金为5000元为由,请求增加6000元。因司法实践中对此无统一标准,各个法院具体处理不一致,故对上诉人孙某要求按每一级5000元标准认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因本案事故导致上诉人九级伤残,在日后的生活中将要承受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认定4000元较低,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诉人孙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3475.24元、营养费585元、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3946元、误工费15905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7808.24元。剔除邓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及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上诉人孙某的其余损失为141308.24元,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81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给付邓某15000元”、第三项“被告邓某给付原告孙某司法鉴定费1500元”、第四项“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81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71812元”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给付上诉人孙某141308.24元”;三、驳回上诉人孙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112元,被上诉人邓某负担2008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负担1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72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负担24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穆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蔡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