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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7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瑞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1492号原告:王瑞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淑芬,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代表人:杨文燕,女,职务经理。住所地:祁县迎宾东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健,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瑞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淑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君、刘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28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3时许,原告王瑞春驾驶晋K×××××、晋K×××××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至孝义市阳泉曲外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至该处停放的李爱云驾驶的晋H×××××、晋H×××××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王瑞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春是晋K×××××、晋K×××××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以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各种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保险期限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而且投保商业险一份,即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42880元)、并不计免赔险等。该车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保险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6733.31元。本案为机动车辆损失,原告方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其实际维修情况。对于原告的车辆施救费用,我公司只承担事故现场及就近有资质的修理厂之间的拖车费,对于二次施救扩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车损中燃气罐一项需要提供专门的鉴定报告证明需要更换。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王瑞春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2、晋K×××××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放弃保险权益声明书、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原告具备主张保险权益的资格,佐证原告以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晋K×××××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42880元、并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3、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佐证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3500元;4、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佐证车损187835元、支出鉴定费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瑞春是晋K×××××、晋K×××××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为晋K×××××牵引车以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保险期限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42880元)、并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31日3时许,原告王瑞春驾驶晋K×××××、晋K×××××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至孝义市阳泉曲外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至该处停放的李爱云驾驶的晋H×××××、晋H×××××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王瑞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3500元。为确定晋K×××××牵引车的车损,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月9日经本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评估晋K×××××牵引车的车损18783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0283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瑞春为其所有的晋K×××××牵引车以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该保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赔付的损失,对于晋K×××××牵引车的车损,经本院审核,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车损评估的鉴定资质,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公正、结论较客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为车辆定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定损金额偏高,不符合实际,但其没有充分的理由或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施救费,该两项费用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且系原告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本次诉讼也是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瑞春保险理赔款2028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薛 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