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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友根与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根,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133号原告:徐友根,男,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松乔,经理。原告徐友根与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友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松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50%计算;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时,原告系被告的监事,任金荣系被告股东。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任金荣让原告筹资100万元为被告垫付工资,由被告于2010年1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月,任金荣又以被告资金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40万元、9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原股东为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公司)、任金荣。2015年4月,被告股东变更为石兴东、沈军、李松乔。被告对2014年1月1日、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40万元、9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对2010年1月1日的借款100万元有异议,未找到该笔100万元借款的账目记录。被告发生股权变更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的股权权属目前存在争议,不具备偿还借款的条件,且原告主张2014年11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内容如下: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1.50%),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00万元。2013年4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支付70万元、30万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0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内容如下:收款事由为往来(按月利率2%计息),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140万元。上述收据出纳落款处有案外人陶某签名。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内容如下:收款事由为往来(按月利率2.50%计息),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90万元。上述收据出纳落款处有案外人陶某签名。2014年1月28日,原告首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63万元,接着案外人汤青凤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8万元,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再向被告支付17万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中取现10万元。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汤青凤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5,000元。同日,案外人崔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50,403.23元,案外人陶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万元。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1998年12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正地公司、任金荣,注册资本为400万元,正地公司持有51%股权,任金荣持有49%股权。2015年4月15日,被告股东变更为石兴东、沈军、李松乔。2016年9月22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02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即撤销任金荣与沈军、李松乔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正地公司与石兴东、李松乔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90万元借款包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80万元及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交付给被告的现金10万元;案外人汤青凤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18万元、45,000元系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出借的100万元的2013年度的利息、2014年1月至3月的利息;案外人崔某某、陶某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350,403.23元系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出借的140万元及2014年1月28日出借的90万元的部分利息。原告提交了任金荣出具的《证明》、正地公司及案外人汤青凤出具的《利息支付情况说明》,以佐证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及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明》及《利息支付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正地公司统一支付利息,正地公司安排案外人汤青凤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该100万元借款的2013年度利息18万元、2014年1月至3月利息4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及《利息支付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收据;转账凭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分别向被告出借140万元、90万元,有收据、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月1日向被告出借100万元,有收据、转账凭证、被告原股东出具的《证明》及《利息支付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被告现辩称原告主张2014年11月之前的借款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系争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转账凭证、被告原股东出具的《利息支付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系争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0%(即年利率18%)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系争140万元借款、9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350,402.23元,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现主张系争140万元借款、90万元借款的利息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并已扣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350,402.23元,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友根归还借款330万元;二、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友根支付利息(1、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0元,减半收取计24,170元,由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