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子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刑初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子义,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思明区。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金炉、陈奡,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子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子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子义利用在担任售后服务部保险理赔主管,全面负责理赔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让客户将车辆维修金打入其个人账户或收取现金等,收到款项后不按规定上缴公司而用于个人挥霍合计人民币304415元。2016年6月8日,被害单位到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黄子义随同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黄子义能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出示了黄子义任职的说明、保险理赔主管岗位职责、黄子义欠款明细、银行卡明细等书证,证人董某、李某、颜某、黄某、王某1、宋某、林某1等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黄子义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黄子义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304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子义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子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子义的辩护人辩称,黄子义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平时工作表现好,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子义利用担任售后服务部保险理赔主管,全面负责理赔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擅自让客户将车辆维修金打入其个人账户或收取现金等,收到款项后不按规定上缴公司等方式,侵占公司财产合计人民币304415元用于个人挥霍。具体如下:1.2016年1月,收取客户林某2缴交的闽D×××××车辆维修金人民币10642元归个人消费。2.2016年1月,收取客户彭某缴交的闽D×××××车辆维修金人民币6330元归个人消费。3.2016年1月左右,收取客户王某1闽D×××××车辆维修金人民币30000元归个人消费。4.2016年1月,将客户邵某闽D×××××车及客户宋某闽D×××××车的维修金合计人民币126994元占为己有,用于购买车辆及个人消费。5.2016年2月左右,收取客户林某1闽D×××××车辆维修金人民币324元归个人消费。6.2016年3月,收取客户林某3缴交的闽B×××××号车辆维修金人民币54135元归个人消费。7.2016年3月左右,收取客户樊某缴交的闽D×××××号车辆维修金人民币26395元,仅上交公司9024元,其余17371元归个人消费。8.2016年3月,收取客户叶某缴交的闽D×××××车辆维修金人民币10000元归个人消费。9.2016年3月,收取客户王某2缴交的闽D×××××车辆维修金人民币7093元归个人消费。10.2016年3月左右,收取客户娄某闽D×××××车辆维修金人民币41526元归个人消费。2016年6月8日,被害单位xx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黄子义随同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黄子义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子义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关于黄子义任职的说明、保险理赔主管岗位职责、黄子义欠款明细、银行卡明细等书证,证人董某、李某、颜某、黄某、王某1、宋某、林某1等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黄子义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子义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304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子义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子义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子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黄子义应于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XX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4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晖人民陪审员  高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明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