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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遵义市城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文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城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文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初552号原告:遵义市城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X路蔺家坡2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9419717XJ。法定代表人:何小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5390609H。法定代表人:黄文荣。被告:黄文荣,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遵义市城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城投公司)与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黄文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东、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花公司、黄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花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9,929,499.88元及利息(其中5,500,000元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每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74,607.21元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每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854,892.67元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每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黄文荣对百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8,589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遵义城投公司作为百花公司贷款的保证人,已代其向建设银行遵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9,929,499.8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黄文荣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偿还责任。被告百花公司、黄文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百花公司与建设银行遵义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百花公司向建设银行遵义分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同日,建设银行遵义分行与原告遵义城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同意为百花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百花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百花公司到期不偿还贷款,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15日内清偿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逾期不支付,百花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原告实际清偿债务金额为准按日利率1‰计算)以及相关责任等。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百花公司未向建设银行遵义分行偿还1000万元贷款。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10日分别向建设银行遵义分行垫付百花公司贷款本息5,500,000元(其中包括百花公司缴存在原告账户上贷款保证金1,000,000元)、574,607.21元、3,854,892.67元。截止2016年11月11日,原告共代百花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8,929,499.88元,百花公司尚欠贷款利息212,532.87元。另,被告黄文荣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愿意对《委托担保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以及代偿证明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百花公司与建设银行遵义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遵义城投公司与建设银行遵义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遵义城投公司与百花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相对人具有法定约束力。百花公司逾期不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后,百花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垫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百花公司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垫付款9,929,499.88元,因其中有1,000,000元系百花公司缴存在原告账户内的保证金,应予扣除。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遵义城投公司与百花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利率1‰计算,标准过高,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第三,被告黄文荣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文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遵义市城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共计8,929,499.88元及违约金(其中4,500,000元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74,607.21元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854,892.67元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文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遵义市城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98元,由原告遵义市城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698元,由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文荣承担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胡晓波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