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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与何文山、马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何某某,马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692号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固原市高平路学府花园门口。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55年9月10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某乙,女,生于1963年2月15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马某乙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拖欠利息5400元,共计35400元.逾期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被告何某某、马某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3%,每月月尾清息。逾期一天按照月息的10%计算罚息。后被告仅清偿利息至2016年9月5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推诿不还。被告何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偿还。被告马某乙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马某乙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能得到被告何某某的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6日,被告何某某、马某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用途为周转;利率为3%,每月月底清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利息至2016年9月5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推诿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马某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何某某、马某乙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提出的由被告何某某、马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确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2%月利率自2016年9月6日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何某某、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