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宋体兵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体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体兵,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体兵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宋体兵在未经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违反商标管理规定,在其经营的洪军包装公司内,生产仿冒的印有宣酒商标标识的酒体钥匙100000个,以每个0.12元的价格销售给安徽省砀山县周寨镇蒋李庄村的蒋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宋体兵至郓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宋体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体兵伪造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体兵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体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体兵在参加糖酒会时与蒋某认识,蒋某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被告人宋体兵为其生产印有宣酒商标标识的酒体钥匙。2015年3月份,被告人宋体兵在未经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洪军包装公司内,生产仿冒的印有宣酒商标标识的酒体钥匙100000个,以每个0.12元的价格销售给安徽省砀山县周寨镇蒋李庄村的蒋某,非法获得人民币12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宋体兵到郓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体兵出生于1982年10月11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匿名群众举报被告人宋体兵非法生产、销售仿冒的印有宣酒商标标识的酒体钥匙,郓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宋体兵到郓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证实其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宋体兵为他人生产具有其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任何包材及产品。二、证人证言证人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宋体兵未经授权非法生产、销售印有宣酒商标标识的酒体钥匙的事实。三、被告人宋体兵供述被告人宋体兵供述,证实其为蒋某非法生产、销售印有宣酒商标标识的酒体钥匙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宋体兵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体兵未经授权,伪造并擅自销售伪造的印有宣酒商标标识的酒体钥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体兵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体兵足额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体兵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凡惠审 判 员 范梅君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