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康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克信,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刘克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1在网上购买了一支装修用射钉枪和枪管、枪把,李某1把这些部件组装改造成可以发射钢珠的枪支,后又购得钢珠50颗。2016年12月8日晚21时,李某1持该枪伙同李某2、杨某1、杨某2在成县城关镇张旗村牛郎沟捕猎时被成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送检枪支认定为枪支,并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能如实供述部分罪行,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法定刑以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其购买、改造的枪支已经扔掉,被查获的枪支是借下别人的,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克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定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构成;2、关于量刑:被告人李某1具有如实供述罪行、当庭检举揭发尚未掌握的段喜飞购买枪支的重要线索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同时具有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犯罪的故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恳切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下限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1持一把射钉枪改装的钢珠枪伙同李某2、杨某1、杨某2在成县城关镇张旗村牛郎沟捕猎时被成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被告人李某1所持有的射钉枪改装枪支。该枪支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没收物品清单、证明、百世汇通快递单;2、证人杨某2、杨某1、李某2、李某3、宋某2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辩解;4、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1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克信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人民陪审员 张淑芳人民陪审员 郭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