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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国平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平,初中文化,司机。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6日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付玉霞,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代理检察员郭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平及辩护人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国平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土默特左旗X0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公里+100米处路东的施工路面时,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正在路面施工的工人XX柱、张根全腿部压伤,后被害人XX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2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XX柱系由于交通事故致胸部及双下肢的多发性损伤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物)鉴(伤)字[2016]5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根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平拨打110报案并留在案发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国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国平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行为;2、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属偶犯、初犯;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4、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适用缓刑。经审查明:2016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国平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土默特左旗X0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公里+100米处路东的施工路面时,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正在路面施工的工人XX柱、张根全腿部压伤,后被害人XX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2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XX柱系由于交通事故致胸部及双下肢的多发性损伤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物)鉴(伤)字[2016]5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根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平拨打110报案并留在案发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张国平积极赔偿了被害人XX柱亲属与被害人张根全,并得到了被害人XX柱亲属与被害人张根全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国平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补充侦查报告书、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国平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事故发生后属自首。3、证人郭金虎、丁磊证言,证实发生事故时证人所知道的情况。4、被害人张根全陈述,证实被告人张国平倒车压伤被害人张根全的事实。5、被告人张国平供述,证实其驾驶自卸货车倒车时发生事故的前后经过。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XX柱死亡原因以及被害人张根全伤情。7、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发生事故的方位及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举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国平给予被害人张根全及被害人XX柱家属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张根全及被害人XX柱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平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被告人属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给予被害人赔偿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国平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云志刚审 判 员  高 娃人民陪审员  葛远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