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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与被告李福江、姜平、徐光明、于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李福江,姜平,徐光明,于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02民初1018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法定代表人:高双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学,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江,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姜平,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徐光明,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其他情况不详。。被告:于雅华,女,1962年4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与被告李福江、姜平、徐光明、于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福江、姜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617569.39元,截止2017年3月12日利息2095296.68元,本息共计9712866.07元,及以上述拖欠本金为基数、按年贷逾期利率12.7725%计算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16434元,总计9829300.07元;2.判令被告徐光明、于雅华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借款人李福江、姜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1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贷款用途是购房、装修。该笔贷款由徐光明、于雅华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违约,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条5.1款5.3款、24条24.1.3款、25条违约处理条款相关规定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第6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不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福江、姜平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光明、于雅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以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本院按照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提供的地址为李福江、姜平、徐光明、于雅华送达诉讼文书,李福江、姜平、于雅华不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提供的地址居住,无法送达。现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明确表示找不到李福江、姜平、于雅华,法院限期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交纳公告费用,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李福江、姜平、于雅华送达诉讼文书。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拒绝交纳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钢审 判 员  杨桂波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昊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