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文永、方如磊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文永,方如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6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文永,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蒙城县,现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槐三、方蓉,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方如磊,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再审申请人孙文永因与被申请人方如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文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金浦商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货款8167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以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认定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基本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货款的形成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将2011年8月29日之前两人之间的交易往来进行结算,共剩余81673元未支付,按当时口头约定,此款暂不支付,以后双方业务继续发生,但对此后产生的货款应当及时支付,因此被申请人才写下欠款81673元的欠条。之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又发生过多次的交易往来,且按口头约定支付货款。如果如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所辩称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之后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交易往来,那为何再审申请人主张81673元的债权,而被申请人却提供了汇款27799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这显然说明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被申请人又在2015年2月17日签下欠款113600元的欠条,这足以说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频繁的交易往来,而且被申请人支付的277990元是在出具81673元欠条后后续发生的货款。此外,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的每笔汇款清偿的是哪笔货款。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损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在一审中辩称其只是方掩虎、李剑锋合伙办的厂里上班的员工,欠条是被申请人代签的,货款也已由厂里老板付清。根据这一辩称显然说明:一、被申请人根本未对本案的货款进行支付;二、被申请人认为是代签,那么被申请人何必以自己的钱来支付他人的货款呢?因此,被申请人以后者的货款来冲抵本案的货款与事实不符。三、再审申请人曾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因耽误了二审诉讼费缴纳期限,被金华中院裁定按不予上诉处理,但这并不是再审申请人放弃自身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方如磊提交意见称,一、从程序上来说,本案一审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金浦商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虽提出上诉但不缴纳上诉受理费而放弃二审诉讼,视为自身法律权利救济的放弃,本案二审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浙金商终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书: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生效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截止2016年12月22日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法律文书生效时间已远远超过6个月。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时间内提出再审,系自身权利在程序上的放弃,已丧失法律上的权利,为减少诉累,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不予立案。二、从实体上来说,本案事实清楚,没有再审必要。理由如下:(一)孙文永和方如磊之间的买卖关系经贵院认定合法有效。2011年8月29日双方经结算,方如磊尚欠货款81673元,由方如磊出具欠条一份。但在结算后,方如磊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前后共计向孙文永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79900元,而孙文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转账支付的款项系清偿其他特定债务,应视为方如磊已清偿本案争议货款。(二)孙文永虽提供了由方如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来证明方如磊已付的款项是因为尚欠孙文永其他的货款,但该2015年出具的欠条内容是“2014年欠孙文勇货款113600元”。而方如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是2013年10月30日之前的汇款。且该笔2015年出具欠条的欠款已由贵院作出(2015)金浦商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方如磊也已付清该11万多的货款。(三)欠条没有收回是因为双方有持续的交易,且货款也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全部付清,故方如磊持有银行汇款凭证的证据而认为欠条是否收回并不重要。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上没有再审必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8月29日方如磊尚欠孙文永货款81673元。方如磊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共计向孙文永转账支付货款2799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在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转账支付的上述款项系清偿其他特定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已清偿本案争议货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文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创伟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