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石辉辉与阜阳市创新威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辉辉,阜阳市创新威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527号原告:石辉辉,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巩晓云,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创新威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冬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凤宇,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辉辉与被告阜阳市创新威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晓云,被告阜阳市创新威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凤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合计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4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阜阳市创新威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约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颍州区仲裁院007号仲裁裁决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阜阳市创新威制衣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与闫文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程集居委会阜临路41号房屋租赁给闫文庆使用。房屋面积约2000平方米,租赁期限暂定一年,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租金一年20万元。原告石辉辉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15日在闫文庆租赁房屋内从事管理工作;2016年9月,闫文庆将30100元工人工资交给原告石辉辉,由石辉辉发给各工人。之后闫文庆也不知去向。2017年2月,申请人刘影等24人向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7年2月23日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决定,由于各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申请人阜阳市创新威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驳回各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职工工资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照片复印件、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闫文庆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阜阳市创新威制衣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与闫文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程集居委会阜临路41号房屋租赁给闫文庆使用,原告石辉辉在此工作期间,受闫文庆的管理,其工资也是闫文庆支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阜阳市创新威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款24000元,仅向本院提交其职工自作的职工工资统计表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且该职工工资统计表复印件中没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字,也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故原告石辉辉要求被告阜阳市创新威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款2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