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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954钟成武与周如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成武,周如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954号原告:钟成武,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生,,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现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如波,男,汉族,1981年3月2日生,,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现住丹阳市。原告钟成武与被告周如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成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和被告周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16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欠原告工资,其出具欠条,承诺于年底前付清,但其未能付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被告周如波辩称:欠原告的工资已经还完了,被告不欠原告钱了。被告先给了原告12600元,然后又分别于2016年4月和6月各给了原告2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调解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资16600元,被告承诺于“年底付”,即于2016年春节前付。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据)三张,证明其已付清原告工资16600元。三张收条(据)具体内容分别如下:1、2016年2月19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如波工资款(12600元)(壹万贰仟陆佰元整)”,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该收条上原告的签名与其他字分别为两个人的笔迹。2、未记载日期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周如波贰仟元周如波还欠钟成武壹万贰仟元收款人钟成武”。3、未记载日期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周如波贰仟元周如波还欠钟成武壹万元收款人钟成武”。后两份收据均为同一人书写。原告对收条(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016年1月19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两张收据没有意见。被告三次共给了原告6600元。2016年1月19日收条上的字是被告书写的,原告仅仅签了名字。原告签字时,被告付款2600元,收条上“12600元”中的“1”、括号以及大写数字都是被告事后添加的。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还说没有钱,等有钱再给原告。现在庭审时被告才说不欠原告钱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和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没有落款时间的两份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19日收条,原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收条上“(12600元)”中的“()”明显有重复涂写的痕迹。尤其,此后两份收据上均记载了尚欠款的金额,如果2016年2月19日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了12600元,按照常理,付款人一般不会同意接收与事实不相符的收据,并且金额相差10000元之巨。因此,被告在两次给付原告2000元时均坦然接受金额相差10000元的收据,于常理相悖,与通常人的做事方式相悖,而原告就此的陈述更符合情理,综上,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就该收条提出的事实主张,而采信原告关于被告仅给付其2600元的事实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雇佣被告为其工作。2015年12月15日,双方为工作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轻伤。2016年1月13日,双方在丹阳市××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当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48000元,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双方结算后由被告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资欠条,载明欠原告2015年3月8日至12月14日工资16600元,于年底付。此后,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2660元,于同年4月和6月各给付原告2000元,余欠10000元,未予给付,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现实际欠原告工资10000元,应予给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如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成武劳务报酬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