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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胡陇昌诉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陇昌,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陇昌,男,汉族,1947年10月16日生,西宁市工业局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汪生存,女,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胜利路*号。负责人:张延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糟剑萍,女,回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宁市省委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冶万军,男,回族,1985年3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建安小区。胡陇昌诉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青海省分行)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胡陇昌于2016年10月19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工行青海省分行赔偿因违约延迟交付土地导致的经济损失4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工行青海省分行负担。该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青010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陇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26日,案外人海东地区顺达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向工行青海省分行下属海东支行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方式办理贷款250000元,期限为一年。后还款期限届满,顺达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工行海东支行遂向平安县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顺达公司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同年申请该院执行支付令确定的内容。在支付令执行过程中,顺达公司与工行海东支行达成“用顺达公司现有场地内混凝土台面中间划分,北面土地及附着物划给银行,冲抵银行借款及利息”的协议。平安法院根据该协议下发(2001)平法平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拥有的用于抵押贷款的土地(抵押证号国土【2000】押字第0**号),从现有厂内混凝土预制台面中间划分以北的土地及地面上的附着物归工行海东分行所有,用于清偿顺达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同年12月10日工行海东支行向互助县土管局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申请,并获得《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1月23日,胡陇昌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海东分行签订《资产买卖协议》,约定:根据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2001)平法平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青海省互助县红崖子沟乡白马村即原海东地区顺达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及房屋划归甲方(工行青海省分行)所有。甲方已于2001年12月办理互国用(2001)字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3000平方米。现将上述土地出售给乙方(胡陇昌),甲方所出售的资产以平安县人民法院(2001)平法平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为准,如裁定资产与实际不符,乙方按现有实际资产接收,甲方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土地及房屋数量、性质、期限、质量、现状等做了充分了解,愿意出资购买;甲方出售给乙方的资产,因城镇规划、道路扩建和拆迁等被政府征用的部分,由乙方负责解决,所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确定上述资产买卖价格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乙方已交立约保证金2000元,冲抵价款。乙方于2004年11月25日前将除保证金外的余款足额付清;待乙方资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10日内,双方进行上述资产的移交;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不得毁约。若乙方毁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立约保证金。甲方中途毁约或终止买卖行为,甲方应在毁约或者终止买卖之日起10日内将立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乙方凭平安县人民法院下达的(2001)平法平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应及时到互助县国土资源局及互助县房产局等部门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所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胡陇昌于同年当月15日交纳立约保证金2000元,30日交纳剩余购地款48000元。2005年4月,互助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胡陇昌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互国用(2005)字第011号。2005年5月30日,胡陇昌因在使用涉案土地过程中与顺达公司产生争执,将顺达公司诉至平安县法院,要求顺达公司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场地归还胡陇昌;顺达公司赔偿胡陇昌经济损失2980元;要求按分界线砌墙,顺达公司停止使用大门及场地。该案经平安县法院一审,海东中院二审,最终以(2012)东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顺达公司不得妨碍胡陇昌对取得的土地及附着物行使使用权。该案于2013执行完毕。后胡陇昌认为工商银行未依照《资产购买协议》约定期限及时交付土地,造成其损失,遂比照相同地块年租金55000元标准要求工行青海省分行赔偿8年的租金损失440000元,致使纠纷产生。原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的获得以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胡陇昌与工行青海省分行签订《资产买卖协议》后,工行青海省分行已如约协助胡陇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胡陇昌名下,此时胡陇昌对涉案土地已拥有合法使用权,应当视为工行青海省分行已履行交付义务。如果工行青海省分行未完成土地交付义务,那么胡陇昌应当按照《资产买卖协议》向工行青海省分行提起违约之诉,而不是在2005年5月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对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现胡陇昌与案外人的侵权之诉案件已审结并执行完毕,此情形下,胡陇昌再以工行青海省分行未完成土地交付义务为由将其诉至我院,并要求工行青海省分行赔偿因未交付土地造成损失的诉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胡陇昌要求工行青海省分行赔偿因违约延迟交付土地导致的经济损失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900元,由胡陇昌负担。宣判后,胡陇昌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法院没有审理查明转让土地为什么由三千平方米变成两千六百二十五平方米,其中三百七十五平方米土地变动,造成常年诉讼的事实。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土地是未接管的土地,且地界不定,面积不清,协议生效后,拒不移交资产,并和抵债方顺达公司合为一体,阻碍协议落实。使上诉方将顺达公司诉于法院,责任全部是由被上诉人造成,法院多次判决,该案前后十年,上诉人购买的土地九年多无法使用,多年顺达公司将自已的土地出租给三家以上,每年收入十余万元,上诉方的土地使用年限为三十年,白白丧失十年,使用权变成二十年,为该地十年奔波于西宁平安间,花费了大量人力和财力,上诉方损失极大。特请贵院判令: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因延迟交付资产给上诉方赔偿经济损失四十四万元。3、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工行青海省分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胡陇昌上诉所称工行青海省分行未移交出售给胡陇昌的土地,致使胡陇昌蒙受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核工行青海省分行与胡陇昌签订《资产买卖协议》后,已及时如约配合胡陇昌在互助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转让土地的变更登记,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至胡陇昌名下,加之该协议已明确约定,所出售的资产以平安县人民法院(2001)平法平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为准,如裁定资产与实际不符,胡陇昌按现有实际资产接收,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海东分行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胡陇昌对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海东分行所要出售的土地及房屋数量、性质、期限、质量、现状等做了充分了解,愿意出资购买。且胡陇昌于2005年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对案外人亦提起过侵权之诉,现胡陇昌与案外人的侵权之诉案件已审结并执行完毕,胡陇昌再以工行青海省分行未完成土地交付义务为由提起违约之诉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胡陇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胡陇昌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娟审判员  李小梅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