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袁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征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征,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中午12时许,公安民警接举报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路口一拉面店内抓获被告人袁征,并从其裤子口袋内当场查获净重10.01克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袁征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告人袁征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计10.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袁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于明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