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李奉、李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李奉,李桃枝,吴桃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李奉,男,1975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文盲,石匠,住宿松县。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经宿松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2016年7月15日分别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宿松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经宿松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12月27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拓,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桃枝,女,59岁,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桃花,女,1941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宿松县。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宿松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2016年7月15日分别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宿松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桃花、王李奉、李桃枝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桃枝、吴桃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皖0826刑初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李奉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李奉及其辩护人王拓、证人王某12到庭参加诉讼,对未到庭的原审被告人吴桃花通过阅卷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0日晚6时许,宿松县许岭镇宏富村村民王某2回家发现家里的鸡被人打伤,隔壁吴桃花告知王某2是李桃枝打的,此话被被告人李桃枝听见后,就对吴桃花进行辱骂,吴桃花亦同其对骂,后李桃枝上前揪吴桃花的头发,吴桃花也揪李桃枝的头发,两个人相互揪扯在一起后一起摔倒在地,吴桃花在上,李桃枝在下,李桃枝后脑勺着地,被地上的石头子磕伤。在一旁的李桃枝之子王李奉看见后,就走到二人摔倒的地方,用右脚朝吴桃花胸部踢了一脚,后被周围的村民拉开。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桃花系外伤致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胸部三维片示胸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桃枝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头颅MRI片示左枕顶部硬膜下血肿,病程中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判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宿松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李奉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列为网上追逃。2015年1月12日,宿松县公安局许岭派出所民警在王李奉家中将其抓获。原判列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李奉、吴桃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桃枝、王某3、王某4、王某2、王某5、王某12、王某13、叶某1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宿松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吴桃花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说明、伤情照片、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桃花、王李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桃花、王李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被告人吴桃花与被害人李桃枝系邻里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争吵和揪扭,造成李桃枝轻伤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吴桃花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对被告人吴桃花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李奉、吴桃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吴桃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李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桃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李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王李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桃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64.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吴桃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桃枝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80.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桃花、李桃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王李奉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上诉人没有踢吴桃花,没有伤害行为。证人王某13系吴桃花亲儿子,王某4、王某2、王某5系吴桃花亲侄子,其证言的客观性存有疑问;吴桃花的辩护人即其子王某7在吴桃花做笔录时全程在场,知晓吴桃花陈述的全部内容,无法排除其子有意或无意透露给王某4、王某2、王某5的可能;吴桃花在庭审中基本不能独立听到和反应他人问题,对比对其做的笔录所用时间与其他中年人用时相近,甚至略少于其他人,违背常理;王某12是与双方均没有亲属利害关系的证人,王某12多次在村组公众场合和上诉人提供的录像中表示其没有看到上诉人踢吴桃花,与公安机关调取的书面证言存在直接的冲突,申请通知王某12出庭或重新核定王某12证言;上诉人的辩护人调取的叶某1证言反映叶某1目睹完整打架过程,其没有看到上诉人踢吴桃花,且吴桃花和李桃枝是其分开的,双方仍然叫骂,吴桃花没有受伤迹象,叶某1是与本案双方均没有亲属关系的人,其证言的可信度和客观性都最强;本案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证言,凡是与吴桃花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均作证看到上诉人踢吴桃花,描述的语句表达高度一致,绝大部分双方无亲属利害关系的证人均没有看到上诉人踢吴桃花,一审依据吴桃花亲属存在诸多反常证言认定上诉人有罪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传唤王某12、叶某1、陈某到庭查明真实情况。王李奉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王李奉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李奉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同上诉状。王某12当庭陈述未看见王李奉踢吴桃花,与侦查机关提供证言直接冲突,且其表明仅做过一次笔录,而侦查机关提供了两份笔录,申请对侦查机关提供王某12笔录的签名与指纹进行鉴定。指控王李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仅仅有受伤人吴桃花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其本人陈述,是孤证,且这些证言和陈述本身有很多瑕疵。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王李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现场有五名目击证人证实王李奉踢了被害人吴桃花胸部,被害人吴桃花陈述称其倒地后觉得腰部痛,后王李奉踢过后觉得胸部和“肚防”骨(即肋骨)痛,上述证据均证实王李奉踢了被害人吴桃花胸部。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证实吴桃花胸骨、两根肋骨骨折,且系一次形成,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王李奉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宿松县许岭镇宏富村村民王某2回家发现家里的鸡被人打伤,隔壁邻居吴桃花告知王某2是李桃枝打的,李桃枝听见此话后就对吴桃花进行辱骂,吴桃花亦同其对骂,李桃枝遂上前揪吴桃花的头发,吴桃花也揪李桃枝的头发,两个人相互揪扯,一起摔倒在地,吴桃花在上,李桃枝在下,李桃枝后脑勺着地,被地上的石头子磕伤。在一旁的李桃枝之子上诉人王李奉看见后,走到二人摔倒的地方,用右脚朝吴桃花胸部踢了一脚,之后被周围的村民拉开。经鉴定,吴桃花系外伤致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胸部三维片示胸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桃枝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头颅MRI片示左枕顶部硬膜下血肿,病程中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宿松县公安局将王李奉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列为网上追逃。2015年1月12日,宿松县公安局许岭派出所民警在王李奉家中将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王李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其母亲李桃枝与邻里吴桃花为王某2家一只受伤的鸡发生争吵互骂,吴桃花儿子王某13质问其母亲,其与弟王某3拦住王某13,其用拳头先打了王某13肩膀一下,之后三人在那里拳打脚踢。过了一会,其看母亲李桃枝和吴桃花两人揪在一起摔倒在斜坡上,地上有很多大小不一的石子,母亲是左侧摔倒在地,吴桃花摔倒在母亲的左侧,上半身压在母亲的身上,下半身在水泥路上,俩人摔倒后还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其看到母亲左侧头部出血,当时很生气,从家里拿出一根木棍打了王某13肩膀一下,被旁边的人拉开。现场有王某4、王某2、王某5、王某8、王某9、陈某、叶某2等人。2.原审被告人吴桃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其对王某2讲他家鸡是李桃枝打伤的,李桃枝听到后就骂,其与李桃枝对骂,李桃枝就用手打她的头,她就揪李桃枝的头发,俩人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随即一起摔倒在地。李桃枝在下面,她是半侧躺倒在李桃枝身上。这时候,王李某2来朝她胸部踢了一脚,后面的情况她不清楚。她胸部的伤是王李奉用脚踢的,腰部伤应该是摔倒在地上造成的,因为倒地后,她左腰部有点疼,李桃枝头部伤也是摔倒在地上造成的。3.证人李桃枝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吴桃花对王某2讲他家鸡是其打伤的,其听到后就骂吴桃花,随后俩人对骂起来,吴桃花的儿子王某13看到其骂他母亲,就上来打了其头部,其被他打晕了,后面的情况不清楚。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看到其母亲李桃枝与吴桃花在其家门口相互揪扯摔倒在地上,其母亲头部左边破了,出了血,伤是怎么造成了,未看清楚。5.证人王某4的证言(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8日二次),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李桃枝与吴桃花为王某2家一只受伤的鸡发生争吵并相互对骂,李桃枝抓住吴桃花的头发,吴桃花也抓住李桃枝的头发,互相揪扯起来。吴桃花的儿子王某13从家门口赶过来,刚到李桃枝家门口就被李桃枝的儿子王李奉和王某3拦住,随后他三人打了起来。这时候吴桃花和李桃枝一起摔倒在地,王李奉就放开王某13,走到吴桃花跟前用右脚朝吴桃花胸部踢了一脚,王某3也准备打被其拉开。王李奉看到其母亲头部出血,又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棍朝王某13肩膀打了一下,其与王某5把王李奉手中的木棍接了下来,王某13打电话报警。当时吴桃花和李桃枝一起摔倒在斜坡的地上,李桃枝左侧摔倒在地上,吴桃花侧身压在李桃枝身上,地面上有很多石子。王某13一直被王某3揪着,没有与李桃枝有肢体上的接触,李桃枝头部伤是摔到地上造成的。6.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4年11月11日),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其回家发现自家的鸡受伤,隔壁邻居吴桃花讲是王某11老婆李桃枝打的,李桃枝听到后就骂吴桃花,吴桃花也骂李桃枝,两人互抓对方头发揪扯在一起。吴桃花的儿子王某13看见从家门口赶过来,刚到李桃枝家门口就被李桃枝的儿子王李奉和王某3拦住,随后他三人打了起来。这时候吴桃花和李桃枝一起摔倒在地,王李奉放开王某13,走到吴桃花跟前用右脚朝吴桃花胸部踢了一脚,之后王李奉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棍朝王某13肩膀打了一下,在旁边劝架的王某4和王某5把王李奉手中的木棍接了下来,王某13打电话报警。7.证人王某5的证言(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8日二次),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其在家门口听到李桃枝骂吴桃花,吴桃花也就骂李桃枝。李桃枝抓住吴桃花的头发,吴桃花也揪住李桃枝的头发,吴桃花的儿子王某13从家门口赶过来,刚到李桃枝家门口就被李桃枝的儿子王李奉和王某3拦住,随后他三人打了起来。这时候吴桃花和李桃枝一起摔倒在地,王李奉就放开王某13,走到吴桃花跟前用右脚朝吴桃花胸部踢了一脚,其对王李奉讲不能打老人家。随后王李奉就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棍朝王某13肩膀打了一下,其与王某4连忙将王李奉手中的木棍接了下来,王某13打电话报警。当时参与打架的有王某13、王某3、王李奉、吴桃花、李桃枝等人,只有王李奉使用一根木棍。当时吴桃花和李桃枝一起摔倒在斜坡地上,李桃枝左侧摔倒在地上,吴桃花侧身压在李桃枝身上,地面上有很多石子。王某13一直被王某3揪着,没有与李桃枝有肢体上的接触,李桃枝头部的伤是摔到地上造成的。8.证人王某14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其在家门口接电话过程中,看到吴桃花和李桃枝躺倒在地上,王某13、王某3、王李奉三人揪在一起,之后看到王李奉拿着一根拨棉花管的木棍朝王某13身上打了一下。9.证人王某12的证言(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二次),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王某12在家门口看到李桃枝用手抓住吴桃花的头发,吴桃花也就揪住李桃枝的头发,吴桃花的儿子王某13看到从家门口赶过来,刚到李桃枝家门口就被王某11、王某3、王李奉拦住,王某11抓住王某13的衣服,王某13也抓住王某11的衣服,王某3和王李奉就上去打王某13,王某13和王某3、王李奉打了起来。过了一会,吴桃花和李桃枝揪扯一起摔倒在地,王李奉就放开王某13,走到吴桃花面前用右脚朝吴桃花身体前面踢了一下,随后王李奉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棍朝王某13肩膀打了一下,在旁边的王某5将王李奉手中的木棍接了下来,双方就分开了。吴桃花和李桃枝一起摔倒在地上,李桃枝左侧摔倒在地上,吴桃花侧身压在李桃枝身上,摔倒的地方是个斜坡,地面上有很多石子。在打架过程中,王某13一直被王某3揪着,没有与李桃枝有肢体上的接触。10.证人王某13的证言(2014年11月13日),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他在家门口听到母亲吴桃花与李桃枝因王某2家一只鸡互相对骂遂赶过去,走到王某11家门口看到其母亲和李桃枝已揪在一起,王某11、王某3、王李奉过来拦住他,王某11揪住他衣服,王某3、王李奉动手打了他。这时他母亲吴桃花和李桃枝一起摔倒在地,王李奉看到后就走到他母亲吴桃花跟前用右脚朝其母亲胸部踢了一脚,随后王李奉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棍朝他肩膀打了一下,在旁边劝架的王某5将王李奉手中的木棍接了下来,他就打电话报警。11.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她抱着小孩在李桃枝家门口玩,看见李桃枝与吴桃花两人为王某2家的一只鸡相互对骂,李桃枝先上来抓住吴桃花的头发,吴桃花也就抓住李桃枝的头发,两人随即摔倒在一个斜坡地上,地面上有很多小石头,李桃枝左侧摔倒在地,吴桃花侧身压在李桃枝的身上,她就抱着小孩上去叫她俩放手,后因小孩哭就回家了。这段时间,她看见王某13与李桃枝没有肢体接触。12.宿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3.宿松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伤情照片证实李桃枝左头部受伤的情况。14.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吴桃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桃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已通知王李奉、吴桃花。15.宿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对吴桃花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说明,证实吴桃花损伤符合胸骨、肋骨局部变形所致,一次打击可以形成。16.户籍证明,证实王李奉、吴桃花的身份情况。1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2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李奉家中将其抓获。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李奉上诉提出其没有踢吴桃花,没有伤害行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王李奉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李奉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申请对侦查机关提供王某12二份笔录的签名与指纹进行鉴定、申请传唤王某12、叶某1、陈某到庭的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经查,现场目击证人王某4、王某2、王某5、王某13的证言均证实看见上诉人王李某2到吴桃花面前用右脚踢吴桃花胸部一脚;证人王某12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在侦查机关的两次证言亦证实看见王李某2到吴桃花面前用右脚朝吴桃花身体前面踢了一下(两份笔录上均有王某12写下的“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王某12的签名、时间及按下的指纹;二审庭审后侦查员刘某、张某出具说明证实两份笔录合法收集情况。);鉴定意见及其说明证实吴桃花胸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桃花损伤符合胸骨、肋骨局部变形所致,一次打击可以形成。故前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李奉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桃花,致吴桃花轻伤二级损害后果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证人王某12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称在侦查机关只做了一份笔录,笔录上的内容与其所讲的不一致,他是说没有看见王李奉打吴桃花。王某12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目击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印证,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王李奉及其辩护人申请对王某12两份笔录的签名与指纹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证人叶某1、陈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证言与辩护人调取的证言没有出入,辩护人申请叶某1、陈某出庭作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李奉、原审被告人吴桃花分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李奉上诉提出没有踢吴桃花,没有伤害行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王李奉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李奉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考虑吴桃花与李桃枝系邻里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争吵和揪扭,造成李桃枝轻伤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吴桃花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对吴桃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祖 琴审判员 张 跃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