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传贤与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贤,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445号原告:王传贤,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被告: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华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华英嘉园A区9号、10号、11号。法定代表人:程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传贤与被告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浩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浩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装修工程款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告王传贤与被告远浩装饰公司签订《远浩装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首付款6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仅仅为原告铺设了地板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成剩下的工程,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9月1日共欠牡丹新城业主王传贤工程款大写伍万伍仟元整。经协商决定,于2017年2月28日还清。”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远浩装饰公司未答辩。原告王传贤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装饰装修合同、收据、欠条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原告王传贤与被告远浩装饰公司签订《远浩装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菏泽市牡丹区牡丹新城小区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首付款60000元,被告仅为原告铺设了地板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成剩下的工程。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9月1日共欠牡丹新城业主王传贤工程款大写伍万伍仟元整。经协商决定,于2017年2月28日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传贤与被告远浩装饰公司签订《远浩装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装修预付款后,仅履行了部分装修义务。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定期返还剩余工程款55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传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传贤装修工程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文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