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XX、蔡锡其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蔡锡其,许梅,张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锡其,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审被告:许梅,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审被告:张青松,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蔡锡其,原审被告许梅、张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上诉称,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款系转账支付给雷晓庆,其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约定,发生纠纷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传档审 判 员 丁 胜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