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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桓羽诉姜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桓羽,姜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544号原告:刘桓羽。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翀。原告刘桓羽与被告姜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桓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桓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姜翀立即向刘桓羽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桓羽明确诉讼请求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将4万元本金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截止目前协议已经到期,但是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借款。从2017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能作出公正之裁决。姜翀未答辩、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桓羽通过朋友杨孟贤介绍认识姜翀。2016年1月24日姜翀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刘桓羽借款4万元,由杨孟贤作为担保人。刘桓羽同意出借款项并免除了首月利息,为此,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肆万元(40000.00元),利息为每月按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出借人按照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转入借款视为收到借款……”。同日,姜翀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确认收到人民币40000.00元,收款账号:62122608******5128、62170008******8489”。2016年1月25日,刘桓羽通过其母亲李春梅银行账户向姜翀提供的上述两个账户各转款2万元,计4万元。借款后,姜翀向刘桓羽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份。2017年1月初,姜翀给付刘桓羽1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该1万元为偿还本金。余款及利息,姜翀至今未给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借款协议、收条、存款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姜翀向刘桓羽借款,刘桓羽交付了款项,故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姜翀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本息,因姜翀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刘桓羽主张姜翀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桓羽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姜翀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