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克勤与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市海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勤,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市海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734号原告:李克勤,男,生于1970年8月2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现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海鹰建设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87号。法定代表人:梁本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滋市海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海鹰置业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87号。法定代表人:李秀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荣,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勤与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公司、松滋海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被告松滋海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荣、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5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分别支付下欠基础工程款1995000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下欠主体工程款1860000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清偿时止之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年息6﹪)。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松滋海鹰置业公司开发的松滋市“玉阳新城”建设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均以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与松滋海鹰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相应条款为准。即合同价款:6650000元;付款方式:基础完工后付30﹪,主体完工后付40﹪,竣工验收后付20﹪,其余10﹪一年后付清。工程于2014年1月1日开工,2014年5月28日基础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9月25日主体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5000元、2660000元。然而二被告仅通过徐坤银向原告支付80万元的工程款偿还了原告在银行的贷款。下欠分期约定应付工程款3855000元至今未付,致使“玉阳工程”项目工程无法竣工,而原告的大部分工程款是从银行贷款获得,松滋市三农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此笔贷款在法院已依法起诉。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的真实身份是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员;3、二被告虽然签订施工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第一被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第一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和徐坤银支付过工程款;4、。综上,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原告诉请本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被告松滋海鹰置业公司辩称,1、“玉阳新城”建设项目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原告李克勤,该项目实际投资人徐坤银涉嫌犯罪案发后,松滋海鹰置业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在政府部门的组织下对具体施工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原告当天也在场参与了统计活动,统计结果显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此统计结果亦无异议;2.原告的真实身份是“玉阳新城”建设项目实际投资人徐坤银所雇请的工作人员,根据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分析,原告的真实身份就是徐坤银所雇请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徐坤银承担,原告无权向松滋海鹰置业公司主张权利;3、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据以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效力,依法应当作为认定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有效证据,原告在接受松滋市工商局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时陈述的相关事实应当是对其是否实际施工人的最好诠释,尽管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否认其曾经说过的话,但是其他被询问人的证言印证了原告自述内容的真实性,较之原告自行收集提交给法院的证据而言,松滋市工商局制作的书证更加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即原告的身份就是徐坤银雇请的工作人员,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根据本院调查收集的松滋市工商局松工商处字〔2016〕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商局对涉案人员询问笔录、松滋市公安局对徐坤银讯问笔录、本院对徐坤银的调查笔录、松滋市信访局、维稳办(2016)2号“关于玉阳新城维稳工作会议纪要”、松滋市房产局松房字(2016)21号“关于玉阳新城项目处置方案的报告”等证据,以及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公司所举其代理律师调查徐坤银、李克勤笔录、“玉阳新城”项目情况调查表、2013年11月24日徐坤银以发包方名义与李传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7月17日何雄律师调查李传友笔录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松滋市新江口镇“玉阳新城”项目实际投资人徐坤银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借用被告松滋海鹰置业公司、湖北海鹰建设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玉阳新城”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和建设资金由徐坤银筹集,工作人员由徐坤银聘请,工资由徐坤银发放,税费由徐坤银承担,由徐坤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松滋海鹰置业公司、湖北海鹰建设公司在徐坤银经营过程中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协助办理开发建设相关手续、应付检查、收取管理费等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该工程由徐坤银聘请无相关从业资质的原告李克勤、案外人钟永平、蹇开柱、李业富等人进行施工管理,原告李克勤系徐坤银聘请的“玉阳新城”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2、原告李克勤所举“玉阳新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质量检查报告、主体验收施工总结、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属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李克勤所举2013年7月9日《承包合同书》、2013年11月12日《项目承包合同书》、2013年11月20日《施工合同》、2013年12月12日《安全承诺》、湖北海鹰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可予采信,但以上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系徐坤银借用被告松滋海鹰置业公司、湖北海鹰建设公司资质开发、建设“玉阳新城”项目过程中所形成,并主要用于办理开发建设相关手续、应付检查所需,达不到原告李克勤主张的其为“玉阳新城”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原告李克勤所举“玉阳新城”项目部与罗久云、李敏分别签订的《砂石供货合同》、与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与松滋市同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与赵高峰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与苏功知签订的《玉阳新城1#、2#楼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可予采信,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代表“玉阳新城”项目部与上述关联方办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等,达不到其为“玉阳新城”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原告李克勤所举其与松滋农商行杨林市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松滋农商行出具的“客户李克勤账户查询数据”、与松滋市三农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松滋市三农担保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李克勤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其本人出资偿还,亦达不到其为“玉阳新城”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原告李克勤所举2015年1月6日向雷体明出具借条、2015年2月5日与雷体明签订《玉阳新城房屋订购合同书》、2015年1月15日向谢云飞出具收据、2015年4月20日与谢云飞签订《玉阳新城房屋订购合同书》、2015年5月25日与江宇素签订《玉阳新城房屋订购合同书》、2015年6月19日向江宇素出具收据、2015年7月1日向赵芳出具收据等证据复印件,上述证据从形式上分析均为复印件,从内容上分析均为原告李克勤受聘于“玉阳新城”项目部负责人期间代表项目部所履行职务行为,相关事务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尚不能查实,应由相关权利人雷体明、谢云飞、江宇素等人另行主张权利,且达不到原告李克勤为“玉阳新城”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原告李克勤所举其与李传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无合同签订日期)、李传友、李业富出庭证言因与本案其他主要证据相抵触,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全案事实如下:“玉阳新城”项目位于松滋市××人和路东侧,2013年1月该项目实际投资人徐坤银(男,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松滋市××××号,现住址松滋市××镇蓝天路××号,曾担任过教师)借用被告松滋海鹰置业公司的名义竞得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村编号2012071地块(即玉阳新城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缴纳相应土地出让金,在此期间被告松滋海鹰置业公司为徐坤银提供《土地拆迁清障补偿包干协议书》、《竞标申请书》、《授权委托书》、银行账户等证明文件。2013年7月9日徐坤银与被告松滋海鹰置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玉阳新城”项目由徐坤银全额开发建设,实行投资人负责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模式,债权债务由徐坤银负责清偿,税费由徐坤银承担,被告松滋海鹰置业公司提供开发公司相关文件,协助徐坤银办理开发建设相关手续,徐坤银向被告松滋海鹰置业公司交纳10万元管理费。徐坤银另聘请原告李克勤及案外人钟永平、蹇开柱、李业富等人作为该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并聘请其学生原告李克勤作为“玉阳新城”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11月12日徐坤银安排原告李克勤与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2013年11月20日安排原告李克勤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松滋海鹰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用于办理“玉阳新城”项目开发建设相关手续、应付检查所需等。徐坤银还于2014年1月安排原告李克勤以原告李克勤个人名义与松滋农商行杨林市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松滋市三农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贷款500万元用于“玉阳新城”项目建设等。2013年11月20日“玉阳新城”项目获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2013年12月17日获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4月30日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该项目规划占地面积451.3㎡,框架11层总建筑面积5543.97㎡,其中计容面积5189.77㎡,共2栋住宅楼计44套住房及车库。2013年11月24日徐坤银以发包方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李传友就“玉阳新城”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所有工作及房屋的散水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李传友承包施工。2013年11月28日原告李克勤以“玉阳新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苏功知签订《玉阳新城1#、2#楼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苏功知承包施工。“玉阳新城”项目于2013年12月开始开工建设,其间原告李克勤代表“玉阳新城”项目部与罗久云、李敏分别签订《砂石供货合同》、与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与松滋市同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与赵高峰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等,采购建材用于“玉阳新城”项目建设。此外“玉阳新城”项目前期护坡、场平工程由文加勇承包,铝合金窗、护栏、扶手工程由余勇承包,消防工程由何立春承包,道路、下水道等配套工程由朱勇承包等。至2015年7月“玉阳新城”项目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尚有水电、绿化等附属工程没有完工,其主体工程至2015年9月获得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上述期间被告松滋海鹰置业公司、湖北海鹰建设公司为该项目在相关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时,提供施工员、安全员、材料员等公司相关资质和营业执照、银行账户、合同文本等证明文件,平时不参加相关管理工作,只是在管理部门检查时才出面配合,平时的施工管理工作由徐坤银及其聘用人员完成。2015年7月徐坤银出现资金困难并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本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玉阳新城”项目建设便处于停滞状态,引发部分债权人、购房人上访。2016年4月松滋市房产局向松滋市人民政府提出松房字(2016)21号“关于玉阳新城项目处置方案的报告”,对“玉阳新城”项目基本情况、目前现状、建议处置措施等提出相应报告和处置方案。2016年5月松滋市信访局、维稳办作出(2016)2号“关于玉阳新城维稳工作会议纪要”,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松滋稳定,成立了玉阳新城遗留问题处置工作专班处置该工程遗留问题,并责成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公司、松滋海鹰置业公司作为“玉阳新城”项目责任主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尽公司应尽之责,对“玉阳新城”前期工程与徐坤银进行核算,同时组织施工队伍对后期工程进行煞尾,确保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等。原告李克勤遂于2016年5月以“玉阳新城”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因被告松滋海鹰置业公司为徐坤银无照经营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提供便利条件,松滋市工商局于2016年7月对被告松滋海鹰置业公司作出松工商处字〔2016〕33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松滋海鹰置业公司罚款5万元。本院认为,实际投资人徐坤银无照经营“玉阳新城”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过程中,其自身触犯经济犯罪同时引发包括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内的一系列矛盾。被告松滋海鹰置业公司向徐坤银出借企业资质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书》,为徐坤银无照经营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提供了便利条件,后徐坤银利用上述条件安排其聘用的“玉阳新城”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李克勤与被告松滋海鹰置业公司、湖北海鹰建设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合同书》,用于办理“玉阳新城”项目开发建设相关手续、应付检查所需等,徐坤银在原、被告的协助下完成“玉阳新城”项目主体工程建设,直至其出现资金困难并因经济犯罪被锒铛入狱,“玉阳新城”项目建设才处于停滞状态并引发部分权利人上访事件。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是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同时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上述《承包合同书》、《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合同书》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当事人的无效民事行为应予纠正,因此在“玉阳新城”项目建设停滞矛盾集中出现时,松滋市信访局、维稳办责成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公司、松滋海鹰置业公司作为“玉阳新城”项目责任主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对“玉阳新城”前期工程与徐坤银进行核算,同时组织施工队伍对“玉阳新城”项目后期工程进行煞尾,确保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等。经审理查明“玉阳新城”项目中既有实际投资人徐坤银系整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又有该项目中分项目承包人李传友、苏功知等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李克勤作为徐坤银聘用的“玉阳新城”项目部负责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项目施工管理行为等,其在徐坤银经营“玉阳新城”开发、建设项目期间代表“玉阳新城”项目部与二被告、苏功知签订施工合同以及与多位材料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等,并以自己的名义与松滋农商行杨林市支行、松滋市三农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贷款用于“玉阳新城”项目建设,上述行为均系“玉阳新城”项目实际投资人徐坤银授权的代理行为,原告李克勤在本案中的地位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其以“玉阳新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克勤在履行上述代理行为的过程中产生的权益争议,应由其另行向徐坤银等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克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68元,由原告李克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荣审判员 郭 敏审判员 李成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