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何小玲与张大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东,何小玲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东,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6日,现羁押于绵阳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玲,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24日,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大东因与被上诉人何小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703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大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且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小玲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张大东向被上诉人何小玲所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何小玲答辩称: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付款时间,上诉人张大东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大东向何小玲支付11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大东系御营六组生产队长。熊玉云系御营六组居民,熊玉云与同组居民胡英、胡吉提供宅基地,何小玲、许小波提供资金,共同合伙建房,后双方商议解除合伙建房合作。2013年5月7日,熊玉云与何小玲签订《解除合伙建房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原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熊玉云连同借款(以借条为准)和桩基以及其它事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投资款在一个月内付给何小玲,若一个月未付就按3%月息支付利息。何小玲必须在5月8日开始清场,自行拆除地面上所有建房设施和材料,熊玉云5月9日可以进场开始施工建房。”张大东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何小玲退场后,张大东个人参与出资在案涉宅基地上进行修建。此后张大东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2月17日,张大东在该《解除合伙建房协议》复印件上备注:“上述款项已全部结清,以上已算清”,并在此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小玲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借款人:张大东”。后原告讨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张大东在《解除合伙建房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此后进场建房,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要求张大东偿还11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熊玉云为本案当事人,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小玲支付11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大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债务转移以及债务转移后欠款金额为11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规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即张大东应当在约定的时间2015年4月21日履行还款义务。张大东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张大东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何小玲支付逾期利息。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大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大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母松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