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执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杜某1、耿某赡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1,耿某,杜某2,杜某3,杜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2执1134号申请执行人:杜某1,男,1945年6月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申请执行人:耿某,女,1945年6月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执行人:杜某2,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高青县青城镇胥令公村。被执行人:杜某3,女,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执行人:杜某4,女,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某1、耿某与被执行人杜某2、杜某3、杜某4赡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杜某2、杜某3、杜某4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某1、耿某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杜某1、耿某申请执行标的5716.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 杰审判员 蔡雁飞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