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亿卿与林世东、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亿卿,林世东,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46号原告:蒋亿卿,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彬,肥城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世东,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丽,女,,汉族,住肥城市。原告蒋亿卿与被告林世东、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亿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东、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亿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被告张丽系被告林世东之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世东未作答辩。被告张丽未作答辩。原告蒋亿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两被告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被告林世东、张丽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被告林世东向原告蒋亿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蒋亿卿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特此借条。借款人:林世东2010年3月1日”。另查明,被告张丽与被告林世东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蒋亿卿称,2009年12月,被告林世东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3月1日,被告林世东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林世东将2009年12月借条收回,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林世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交了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为证,对于原、被告之间100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林世东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与被告林世东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不应超过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世东、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亿卿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林世东、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亿卿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年利率不应超过6%);三、驳回原告蒋亿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丽、林世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郎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