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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努尔买买提•热合曼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尔买买提•热合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尔买买提•热合曼,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201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0月2日因盗窃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尔买买提•热合曼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尔买买提•热合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努尔买买提•热合曼在公共场所公然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努尔买买提•热合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努尔买买提•热合曼在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煤化巷,扒窃被害人康某某的一部小米4手机时,被路过此处的王某某当场抓住并报警。案发后,赃物由被害人领走。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价值728.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努尔买买提•热合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本院(2013)尧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罚决〔2015〕00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临市价认字(2016)第(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尔买买提•热合曼在公共场所公然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努尔买买提•热合曼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努尔买买提•热合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周今隆人民陪审员  孙亚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梓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