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龚伟、张龙与被告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原告龚伟,张龙,李凤文,樊智威,张成建,卢党桂,肖孝丁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乐育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凤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龚伟,男,汉族,1959年1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宏录,男,汉族,1960年12月1日生,住咸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龙,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原审第三人李凤文,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巍宇,男,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芳妮,女,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成建,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西安市。原审第三人樊智威,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审第三人卢党桂,女,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现在咸阳市秦都区。原审第三人肖孝丁,男,汉族,1962年4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樊智威,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因与龚伟、张龙、第三人李凤文、卢党桂、张成建、樊智威、肖孝丁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法院(2016)陕0404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被上诉人龚伟委托代理人张宏录、被上诉人张龙、原审第三人李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宇、樊芳妮、原审第三人张成建、樊智威,原审第三人卢党桂、肖孝丁的委托代理人樊智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3月7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很明确的通知了相关议题,且决议也是围绕议题产生的。《公司法》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并没有规定必须通知会议审议事项,也没有要求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事项进行表决,一审法院对《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事项参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作出扩大解释和适用。三、一审判决中引用《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龚伟答辩称,2016年3月7日作出的《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的决议。该决议内容已超出了会议通知的议题,且召集主持会议的公司董事长及两个股东在该决议上也未签字。决议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第14条6、9、12项所列事项,形成的书面协议应由全体股东在决定书上签字、盖章的规定及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且会议当中又发生治安案件,该决议是一个程序有重大瑕疵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属可撤销的决议。二、上诉人提起二审已无实质意义。2016年9月2日,上诉人通知9月17日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到会参加,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决议表决公司存续。该决议是对2016年3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的自我否定,其实质是对该决议的一种撤销行为。综上,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张龙同意龚伟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李凤文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2016年3月7日召开的股东会议题第三项为选举新的管理机构,但却选举了清算组成员,该议题并未向全体股东通知,属于程序上的重大瑕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予以撤销。二、《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6年3月7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事项系解散公司的重大事项,仅经过代表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三、2016年9月2日,第三人樊智威、卢党桂、张成建、肖孝丁作为发起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2016年9月7日,股东会议就是否存续进行表决,股东张龙、樊智威、卢党桂、张成建、肖孝丁同意公司存续,李凤文不同意公司存续。在未履行清算程序的情况下,以新的股东会决议决定了公司存续。该决议是对2016年3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变更,应执行新的股东会决议,撤销2016年3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原审第三人樊智威述称,上诉请求能代表公司大多数人的利益,能够成立。原审第三人张成建述称,公司纠纷发生的原因是董事长不为公司利益着想导致的,抢夺公章一事不存在,公章平时由他保管。张龙、龚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股东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有七位股东,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是龚伟20%、张龙2.857%、李凤文22.857%、卢党桂22.8**%、张成建14.285%、樊智威11.428%、肖孝丁5.716%,董事长是李凤文。2016年2月20日,董事长李凤文发出通知,召集股东会,议题有三,一是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是否继续存续;二是税后利润的具体分配方案;三是选举新的公司管理机构。3月7日,全体股东到会,形成决议为:对于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是否存续的问题,卢、张成建、樊、肖同意存续,股权比例为54.286%,其余股东李凤文、龚伟、张龙不同意。对于税后利润105万元分配问题,卢、张成建、樊、肖同意分配。对于选举新的管理机构问题,卢、张成建、樊、肖认为经表决公司无法存续,故成立清算组,组长由樊担任,成员由张成建、肖参加。股东李凤文、龚伟、张龙未参加第二、三项议题的表决,亦未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是否存在瑕疵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且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故本案的通知时间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不仅要通知会议召开时间,而且要通知明确具体的会议议题,就本案而言,通知内容中第三项为选举新的管理机构,而会议中实际选举了清算组成员,属于超出通知内容,应为程序重大瑕疵。综上,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可撤销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龚伟及李凤文向法庭提供了召开2016年9月17日股东会的通知证明2016年9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决定了公司存续,该决议是对2016年3月7日决议的变更,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泽兴商贸公司未履行清算备案程序。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但与本案所争议的2016年3月7日的股东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李凤文、张龙、卢党桂、张成建、樊智威、肖孝丁召开首次股东会会议,制定公司章程,选举李凤文为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经营期限为五年。2016年2月20日,董事长李凤文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通知2016年3月7日早上9时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是:1、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存续问题进行表决);2、按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表分配税后利润的具体数额。3、按章程选举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新的管理机构。2016年3月7日召开股东会议时各股东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权比例为:龚伟20%、张龙2.857%、李凤文22.857%、卢党桂22.8**%、张成建14.285%、樊智威11.428%、肖孝丁5.716%。本次股东会对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是否存续的表决情况为同意公司存续的是卢党桂、肖孝丁、张成建、樊智威。不同意公司存续的股东是张龙、龚伟、李凤文。对公司按照章程表决分配后利润是105万元,同意分红的股东是卢党桂、肖孝丁、张成建、樊智威。对于选举公司新的选举机构同意的股东为肖孝丁、卢党桂、张成建、樊智威。会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为:第一项议题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续存公司一事。依照公司章程,公司宣布终止;第二议题公司提取105万进行利润分配;第三项议题因公司股东张龙、龚伟违反公司股东协议和公司法,公司将依法提起诉讼,提取专项资金15万作为诉讼费用,有张成建管理;第四项议题因公司股东张龙、龚伟与本公司有法律纠纷,李凤文与公司相关手续未交接,暂不向这三位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第五项议题推选张成建、樊智威、肖孝丁组成清算小组,由樊智威任组长。清算小组负责日常事务,重大事项由临时股东会决定,以过半数股东意见执行。在此次股东会召开过程中,第一项议题表决后,张龙离开会场,李凤文因公司公章和会议记录的保管事宜与其他股东发生争议,离开会场,其他股东继续对后两项作出表决。李凤文离开后报警。本院认为,2016年3月7日的股东会针对五个议题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一项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是否存续的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存续的方案又未达到三分之二股东表决权通过,该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对公司修改章程的规定,该项决议应为有效。关于第二项“提取105万进行利润分配”及第四项“因公司股东张龙、龚伟与本公司有法律纠纷,李凤文与公司相关手续未交接,暂不向这三位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的决议,因该决议没有是否经过股东会表决程序的相应会议记录,且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该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故该决议第二项及第四项应为无效。决议第三项不属于会议通知的议题,也没有是否经过股东会表决程序的会议记录,不能证明是经过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应予撤销。决议第五项关于组成清算小组的决议,该项决议属于股东会议题,股东张龙及李凤文在并无导致股东会无法进行的情形存在的情况下中途离席,应视为对其行使表决权的放弃,剩余股东有权对所涉事项表决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且关于成立清算小组的决议不属于公司章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解散或变更公司的情形,不需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项决议应为有效。咸阳泽兴商贸公司在股东会召开前将会议的时间及议题通知了全体股东,召集的程序不存在重大瑕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渭城区法院(2016)陕0404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撤销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即“公司提取105万进行利润分配”,第三项即因“公司股东张龙、龚伟违反公司股东协议和公司法,公司将依法提起诉讼,提取专项资金15万作为诉讼费用,由张成建管理”,第四项即“因公司股东张龙、龚伟与本公司有法律纠纷,李凤文与公司相关手续未交接,暂不向这三位股东进行利润分配”。三、驳回张龙、龚伟关于请求撤销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美丽审判员 张军海审判员 韩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