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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督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林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91民督115号异议人(被申请人):陈林,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物业)与被申请人陈林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0月8日发出(2016)苏0891民督115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陈林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被申请人)陈林对本院作出的支付令不服,于法定的异议期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回(2016)苏0891民督115号支付令,理由有:1、申请人服务不到位,房屋质量问题、地下室积水问题,申请人一直没有及时解决;2、申请人在小区保洁、小区秩序维护以及公共基础设备维护等方面失职,楼梯间、下水道、排烟道都不及时清理,夜晚还有噪声影响业主休息;3、申请人擅自将消防通道改成车位谋利,且在道路口安装限行杆给业主的停车造成不便;4、申请人在业主缴纳物业费时不给开具发票而以收据代替,是逃避税收的行为,因此业主不交物业费是合法的。综上,应该撤回(2016)苏0891民督115号支付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此外,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如保修期已届满,房屋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房屋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房屋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该业主承担。因此,申请人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没有维修异议人房屋的义务。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地下室积水问题,因异议人提交的相关照片并不能反映出是因为物业公司的不作为才导致地下车库积水,不能将此责任全部归于物业公司,更不能以此作为拒缴物业费的理由。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人在小区保洁、秩序维护、车辆停放方面存在的问题,结合本院审理的申请人诉河畔花城小区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中查明的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尽管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够完善,但尚未达到重大瑕疵的程度。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人不能开具正规发票的问题,异议人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举报,亦不能作为拒缴物业费的理由。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林提出的支付令异议。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