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厝头村民委员会、苏元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厝头村民委员会,苏元顺,福建省莆田秀屿机械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厝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厝头村村部,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B2434140-8。法定代表人苏开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郭龙英,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元顺,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审第三人:福建省莆田秀屿机械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秀屿镇厝头村,注册号:3503001060091。法定代表人:苏元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厝头村民委员会(下称厝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苏元顺及原审第三人福建省莆田秀屿机械工程公司(下称秀屿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厝头村委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元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元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998年8月30日,厝头村委会与秀屿机械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秀屿机械公司负责秀屿区东庄镇厝头村水泥道路工程,合同相对人是厝头村委会与秀屿机械公司。二、苏元顺并非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秀屿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苏元泉,与苏元顺是同胞兄弟关系,1998年苏元顺在秀屿机械公司上班,故苏元顺代表秀屿机械公司与厝头村委会签订合同后,由其监管涉案工程,其监管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挂靠于秀屿机械公司的挂靠行为,故苏元顺并非涉案工程款项债权人,与本案并无法律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三、苏元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苏元顺于2002年至2005年曾任职厝头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后于2013年至2015年又任职厝头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在任职期间掌管厝头村委会公章,可借机制造证据,故苏元顺的行为表明其提交的证据三性均存在争议,应予以严格核查。苏元顺提供的《乡(镇)、村债务有关对应债权人情况登记表》、《村民委员会直接债务本金情况登记表》均是在苏元顺在厝头村委会任职期间所做,且该材料未表明系1998年厝头村委会与秀屿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的道路建设施工的工程款,也未表明是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四、即使存在工程欠款的情况,苏元顺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讼争的工程结算之后,秀屿机械公司并未对厝头村委会主张其工程款的权利,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五、本案秀屿机械公司已被国家相关部门吊销,无第三人诉讼资格,且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存在与苏元顺串通可能,不应予以采信。六、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供的《乡(镇)、村债务有关对应债权人情况登记表》、《村民委员会直接债务本金情况登记表》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是厝头村委会的公章,有可能涉及到私刻公章,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还有一审提交的延期审理申请书也不是厝头村委会盖章的。被上诉人苏元顺辩称,一、虽然《合同书》是厝头村委会与秀屿机械公司签订的,但在一审庭审时秀屿机械公司明确表示该工程是由苏元顺实际施工,工程结算也是苏元顺与厝头村委会进行结算,同时从苏元顺提供的《乡(镇)、村债务有关对应债权人情况登记表》、《村民委员会直接债务本金情况登记表》均可以证明厝头村委会对苏元顺向其催讨工程款是明知和确认的,进一步证实了苏元顺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向厝头村委会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二、二审期间,厝头村委会主张其于2016年3月4日在《村民委员会直接债务本金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厝头村委会的公章,但是在一审时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是表示是因为苏元顺在厝头村委会任职期间挪用盖章,故上诉人的主张存在自相矛盾,且厝头村委会一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是伪造私刻的。三、从苏元顺向法庭提供的《村民委员会直接债务本金情况登记表》足以确认厝头村委会与苏元顺于2016年3月4日对本案的工程款进行重新确认,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且在诉讼期间,厝头村委会称没有资金偿还予以拖延,从未否认本案的债务,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四、虽然秀屿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但是秀屿机械公司的主体没有被注销,所以不影响秀屿机械公司出庭应诉,且客观事实上苏元顺对签订合同的过程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也是一直在参与,所以并不存在苏元顺与秀屿机械公司串通的情形,且厝头村委会也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明,其主张属于主观臆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秀屿机械公司述称,一、苏元顺与秀屿机械公司是挂靠关系,厝头村委会与秀屿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以及结算均由苏元顺办理,秀屿机械公司只是借给苏元顺名义,这个有《乡(镇)、村债务有关对应债权人情况登记表》可以证明本案的债权人是苏元顺。二、本案秀屿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3年去世后,秀屿机械公司被吊销,但是吊销只是丧失了经营权利,仍未被工商部门注销,故仍具有法人的独立资格。所以厝头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苏元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厝头村委会支付苏元顺尚欠的道路工程建设款467213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厝头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8月30日,厝头村委会与秀屿机械公司就“秀屿镇厝头村水泥道路二期工程”签订《合同书》,苏元顺作为秀屿机械公司的代表在合同落款签字,约定:工程内容为水泥道路435.6m及路基土石方工程、路基涵洞及边沟项目;工程造价按设计预算不作调整(62599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付款办法为分三期付款,第三期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1999年10月20日,厝头村委会与秀屿机械公司就“水泥路面、水沟(新增)”项目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确认该部分决算造价为175218元,苏元顺亦作为秀屿机械公司的代表在落款签字确认。《村民委员会直接债务本金情况登记表》《乡(镇)、村债务有关对应债权人情况登记表》登记的信息显示厝头村委会作为债务人,在2006年至2010年6月,拖欠由厝头村部至苏厝村交界二期水泥道路工程结欠款467213元,登记的债权人为苏元顺。《村民委员会直接债务本金情况登记表》抬头“债务人全称”栏及落款“村公章”栏均加盖厝头村委会公章,落款村主任签章栏亦有相关人员签字。2016年3月4日,厝头村委会在苏元顺持有的上述二份登记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庭审中,秀屿机械公司确认苏元顺挂靠其名下与厝头村委会签订本案合同,本案工程款债权应由苏元顺享有。苏元顺、厝头村委会对于本案已完工且投入使用,及结算工程造价801213元不持异议。苏元顺以厝头村委会拒不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厝头村委会截至2010年6月尚欠“由厝头村部至苏厝村交界二期水泥道路工程结欠款”467213元,苏元顺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本案工程款债权事实,有苏元顺持有的加盖厝头村委会公章的《村民委员会直接债务本金情况登记表》、《乡(镇)、村债务有关对应债权人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及秀屿机械公司庭审确认的事实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关于苏元顺是否为本案工程款债权人,及苏元顺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现进一步分析评判如下:本案《合同书》《安装工程决算书》虽系苏元顺以秀屿机械公司代表身份与厝头村委会所签订,但《村民委员会直接债务本金情况登记表》、《乡(镇)、村债务有关对应债权人情况登记表》登记的工程款债权人为苏元顺个人,故厝头村委会对于苏元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明知且认可的,且秀屿机械公司庭审中亦确认苏元顺挂靠其名下与厝头村委会签订本案合同,本案工程款债权应由苏元顺享有。厝头村委会辩称苏元顺系该村委会原村委书记,其完全可利用职权在上述登记表上盖章,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签章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厝头村委会对于其为何于2016年3月4日在苏元顺持有的上述登记表复印件上再次加盖公章,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故苏元顺关于其系本案工程款债权人的主张更为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苏元顺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厝头村委会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即2016年3月4日在苏元顺持有的《村民委员会直接债务本金情况登记表》、《乡(镇)、村债务有关对应债权人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厝头村委会对该债务予以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厝头村委会关于苏元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分析,苏元顺请求厝头村委会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467213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厝头村委会关于苏元顺并非本案工程款债权人,及苏元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庭审中,厝头村委会辩称其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秀屿机械公司工程款477213元,余款通过土地抵债给秀屿机械公司,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厝头村委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苏元顺工程款467213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1元,由厝头村委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厝头村委会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2016年3月4日,厝头村委会在苏元顺持有的上述二份登记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有异议,认为厝头村委会没有在登记表上加盖公章。2、对“苏元顺、厝头村委会对于本案已完工且投入使用,及结算工程造价801213元不持异议”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存在工程结算造价的问题,《村民委员会直接债务本金情况登记表》是苏元顺作为厝头村委会的村支书为回拨资金而制作,工程结算表是作为《乡(镇)、村债务有关对应债权人情况登记表》的附表而提交的,所以不存在对工程结算无异议的问题。苏元顺与秀屿机械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一、二审庭审时,秀屿机械公司均陈述,苏元顺系挂靠于秀屿机械公司与厝头村委会签订《合同书》,讼争工程由苏元顺实际施工,讼争债权归属于苏元顺,同时结合《乡(镇)、村债务有关对应债权人情况登记表》、《村民委员会直接债务本金情况登记表》上载明讼争的工程债权人为苏元顺,由厝头村委会予以盖章确认,可见厝头村委会对于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苏元顺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现本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苏元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厝头村委会主张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本案中,秀屿机械公司工程被吊销未被注销,其丧失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故其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4日,厝头村委会在《乡(镇)、村债务有关对应债权人情况登记表》、《村民委员会直接债务本金情况登记表》上重新加盖厝头村委会的公章,对登记表上载明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现厝头村委会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四、《乡(镇)、村债务有关对应债权人情况登记表》、《村民委员会直接债务本金情况登记表》登记的信息载明,债务人为厝头村委会,债权人为苏元顺,截止2010年6月厝头村部至苏厝交界二期水泥道路工程结欠余款467213元,并加盖厝头村委会公章及时任村主任的签字,且于2016年3月4日,厝头村委会在登记表上重新加盖公章确认,可以证实厝头村委会尚欠苏元顺工程款467213元。厝头村委会主张苏元顺原担任村委书记,可利用其职权加盖村委会印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庭审时其自认公章由村主任保管,而苏元顺并未担任过但厝头村村主任,故对于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厝头村委会主张《乡(镇)、村债务有关对应债权人情况登记表》、《村民委员会直接债务本金情况登记表》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但其一审庭审时对该印章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苏元顺利用职务之便盖取印章,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据,故对于该主张,也不予以支持。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讼争的《合同书》中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现苏元顺主张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67213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厝头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1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厝头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