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庆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杰,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2012年7月30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14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2年10月11日转刑事拘留出所;2013年1月17日因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4月19日因病转社区戒毒;2016年9月13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行政拘留,2016年9月28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庆杰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该银行ATM机门前,将被害人张某一辆未上锁的白色嘉陵牌摩托车窃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后用于挥霍。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嘉陵牌摩托车价值为2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庆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庆杰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该银行ATM机门前,将被害人张某一辆未上锁的白色嘉陵牌摩托车窃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后用于挥霍。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嘉陵牌摩托车价值为21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庆杰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庆杰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庆杰2012年8月14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2年10月11日转刑事拘留出所;2013年1月17日因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4月19日因病转社区戒毒;2016年9月13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行政拘留,2016年9月28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强制戒毒。3、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庆杰2012年7月28日晚21时许在新乡市北环路某市场公厕内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庆杰2012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8月14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0月11日转刑事拘留出所。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庆杰2016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纬五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19日,因病转社区戒毒。6、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庆杰2016年9月13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8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7、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3日15时许,接群众匿名举报,在新乡市牧野区劳动桥附近有吸毒人员出现,2016年9月13日15时30分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李庆杰抓获至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进行询问,其对吸毒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供述了2016年9月7日13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该银行门口盗窃助力摩托车的犯罪事实。8、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9、监控截图及被盗助力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庆杰盗窃摩托车过程及被盗白色嘉陵牌助力摩托车电机号及车架号情况。10、质量保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5月28日以2450元购买白色嘉陵牌助力摩托车的情况11、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一辆白色嘉陵牌助力摩托车的情况。12、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9月8日张某在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领取一辆白色嘉陵牌助力摩托车的情况。13、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色嘉陵牌助力摩托车认定价格为2150元。14、对案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庆杰在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路建设路路口西南角该银行门口盗窃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当时被盗摩托车没有拔钥匙,车没有锁,被告人李庆杰直接骑走了,摩托车座下有摩托车的购车手续和一把雨伞,后被告人李庆杰于2016年9月7日在和平桥南车市上卖给一个倒车的男子(后证实为付某)。被告人李庆杰对付某的辨认情况。1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7日18时许其在牧野区劳动桥北路西路边碰到一个男子出售白色摩托车,该男子称摩托车是他自己的,他缺钱所以准备卖摩托车,该摩托车钥匙、手续都有,其看手续后因为觉得该摩托车便宜,最后就购买了该摩托车。16、证人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7日其听付某妻子说,付某购买了一辆二手白色摩托车。1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7日13时50分许,其将助力摩托车停放在建设路某小区对面该银行自动取款机门口,大概14时30分许发现摩托车被盗。其当时急着去银行,应该是忘记拔车钥匙了。摩托车被盗时,车座下面有购车手续,黑色雨伞,大锁。18、被告人李庆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11日下午2时许其在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路建设路路口西南角该银行门口盗窃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当时被盗摩托车没有拔钥匙,车没有锁,被告人李庆杰直接骑走了,摩托车座下有摩托车的购车手续和一把雨伞,后其于2016年9月7日下午3点左右在和平桥南车市上以300元卖给一个倒车的男子。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庆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杰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宝峰代理审判员 郭 方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赵茹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