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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彤彤与翟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彤彤,翟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71号原告:张彤彤,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琪,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翟松涛,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张彤彤与被告翟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买房需资金120万元临时周转一个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联系,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协商借款的事情,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才提供借款。12月4日原告将24000元利息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之后要求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拒绝,在原告一再要求退还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只退还4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身份状况。3、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刘萍账户汇款24000元。4、借款合同样本,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样本,原告给付利息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5、转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从刘萍账户向原告退款4000元。6、微信联系记录,以证明被告让原告去被告处洽谈借款事项,并要求将利息汇到刘萍账户上,原告汇款后告诉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没有和原告谈过业务,我是和董刚、汤云生谈的,借款120万元要求提供担保,但原告未提供担保,我就未借款,因借款是我从外面调过来的要付费用,所以我退还4000元,余下的20000元是违约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双方未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和董刚谈的业务,不认识原告,本院认为该微信的持有人为原告,所反映的内容是与被告商谈借款事宜,且庭审中原告陈述董刚为其丈夫,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董刚系夫妻关系,原告、董刚因买房需资金120万元临时周转一个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联系,2016年12月2日,原告、董刚与被告协商借款的事情,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才提供借款。12月4日原告将24000元利息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之后双方因借款的其他条件未协商一致,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借款。在原告一再要求退还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只退还4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这20000元是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赔偿自己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退还已给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退还原告4000元,余款20000被告主张是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但被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松涛返还原告张彤彤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君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