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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卓友德与龚清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友德,龚清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4民初406号原告:卓友德(又名卓有德),男,52岁,住德昌县。被告:龚清然,男,59岁,住德昌县。原告卓友德与被告龚清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清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友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2%的月利率支付从借款开始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288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1年3月2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在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期间按月利息3%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不间断的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龚清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卓友德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龚清然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卓友德”与“卓有德”系同一人。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卓友德与被告龚清然经人介绍认识后,2011年3月2日,被告龚清然因经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卓友德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给付了20000元给被告,被告龚清然遂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卓友德人民币贰万元正,月利息3%。还款时间2012年3月20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龚清然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2011年3月2日借款之后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仅要求在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这是当事人自身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息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的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按2%的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时2017年3月22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1年3月2日起直至起诉时2017年3月22日止的利息,利息总额为28800元(20000×24%×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龚清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卓友德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1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28800元,合计4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龚清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康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祖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