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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贾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臻,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战备材料厂聘用工,住株洲市石峰区。2014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住所执行),2015年11月2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因被告人贾臻吞食异物,被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暂不收押,因被告人贾臻不到案,2016年2月5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4月6日,被告人贾臻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带至归案,因其腹腔内有异物留存,被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暂不收押。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臻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被告人贾臻到庭参加诉讼。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琴出庭支持公诉。因期间被告人贾臻不到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中止审理该案,于2017年4月1日恢复该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贾臻的朋友丁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带走。2015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贾臻为帮丁某找人帮忙,从丁某父母手中借得丁某的手机。被告人贾臻翻看手机短信时,发现丁某手机上的微信账户绑定了一张建设银行卡且内有存款8500元,便产生偷偷转账到自己账户、用于归还自己高利贷借款的想法。2015年9月19日20时33分至9月20日13时36分,被告人贾臻利用丁某的手��、身份信息、采取更改微信支付密码的方式,并分四次将丁某建设银行卡内8500元钱转到丁某微信账户,再转至自己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贾臻将钱从银行取出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案发后被告人贾臻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已退赔8000元整。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4、被告人贾臻的供述与辩解;5、相片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臻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贾臻的朋友丁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带走。2015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贾臻为帮丁某找人帮忙,从丁某父母手中借得丁某的手机。被告人贾臻翻看手机短信时,发现丁某手机上的微信账户绑定了一张建设银行卡且内有存款8500元,便产生偷偷转账到自己账户、用于归还自己高利贷借款的想法。2015年9月19日20时33分至9月20日13时36分,被告人贾臻利用丁某的手机、身份信息、采取更改微信支付密码的方式,并分四次将丁某建设银行卡内8500元钱转到丁某微信账户,再转至自己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贾臻将钱从银行取出全部用于归还借款,到���后,被告人贾臻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8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贾臻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4、被告人贾臻的供述与辩解;5、相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臻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臻主动投案后,又脱逃,被抓获到案,不认定为自首,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臻到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贾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贾臻继续退赔被害人丁湘玲人民币5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贾臻的刑期从本院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文米娜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