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5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张月英与黄石市铁山区规划建设管理局、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英,黄石市铁山区规划建设管理局,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5民初3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月英。委托代理人XX春,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戴陆庭,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市铁山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黄石市��山区铁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耀中,该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住所地:铁山区铁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海军,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娜,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月英与被告黄石市铁山区规划建设管理局、被告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春、戴陆庭,被告黄石市铁山区规划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耀中,被告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反诉原告)委���代理人张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37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0年3月入职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在该单位工作至2014年10月,因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后仍继续与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至今。2016年2月25日8时(创卫加班)在劳动中不慎摔伤,伤后在黄石市四医院门诊检查诊治未见好转,2016年4月27日,在黄石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并撕裂,右膝前交叉韧带轻度损伤,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内积液,住院治疗11天,其临床症状好转出院。至今仍留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后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石市铁山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口头辩称,公园管理处和原告的劳务关系成立,但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没必要,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辩称,一、原告右膝十级伤残与2月25日晚上上班受伤没有因果关系。1、原告膝盖受伤3日内诊断为双下肢外伤,却在距离受伤时间60多天后,××情加重要求住院手术治疗。2、原告对术后恢复效果欠佳和十级伤残的发生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告明知自己右膝做了手术还没拆线,需要休息,本人体重过重的情况下,从四楼家中任意外出,不拄拐杖负重行走,对其术后康复造成极大危害。3、原告本次受伤前,右膝原有旧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以其旧伤、术后康复现状为综合鉴定基础,不能作为原告受伤程度的证据。二、原告与答辩人的劳务关系已于2016年8月31日终止,答辩人已将原告的误工补偿发至2016年8月31日。三、原告利用答辩人对职工的善意,骗取答辩人为她支出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13987.3元。原告摔伤后第三天,答辩人为其在黄石四医院检查治疗,两次上门慰问。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还安排3名职工日夜护理,共支出医疗费、伙食补助、误工费等13987.3元。原告以不当得利的方式侵占了答辩人的合法财产。综上,原告右膝十级伤残与其2月25日晚上班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反诉原告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为其支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误工费等共计13987.3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月英右膝十级伤残与2月25日晚上上班受伤没有因果关系。1、张月英膝盖受伤3日内诊断为双下肢外伤,却在距离受伤时间62天后,××情加重要求住院手术治疗。2、张月英对术后恢复效果欠佳和十级伤残的发生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张月英明知自己右膝做了手术还没拆线,需要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和外伤,却在本人体重过重的情况下,从四楼家中任意外出,不拄拐杖负重行走,对其术后康复造成极大危害。3、张月英本次受伤前,右膝原有旧伤,实施手术并不能保证她的右膝关节功能完全恢复。核磁共振诊断结果中,只有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是新伤害,其他右膝退变、右侧髌骨软化等都是旧伤,张月英膝关节原有的退变性旧伤也是造成十级伤残不能忽视的原因。二、张月英与反诉原告的劳务关系已于2016年8月31日终止,反诉原告已将张月英的误工补偿发至2016年8月31日。三、张月英利用反诉原告对职工的善意,骗取反诉原告为她支出治��、误工等各项费用13987.3元。张月英摔伤后第三天,反诉原告为其在黄石四医院检查治疗,两次上门慰问。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还安排3名职工日夜护理,共支出医疗费、伙食补助、误工费等13987.3元。张月英以不当得利的方式侵占了反诉原告的合法财产。综上,张月英右膝十级伤残与其上班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请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张月英辩称,张月英在提供劳务期间摔伤,不仅与其履行职务有关联,而且与其最终伤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1、反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针对张月英的右膝十级伤残与其上班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反诉人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张月英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司法鉴定书对张月英的伤残结果、因果关系予以明确,作为提供劳务者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3、张月英对术后恢复效果欠佳与十级伤残的发生毫无故意及重大过失。其一、张月英右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主要依据是黄石四医院CT照片及黄石市中心医院MRT片。其二、从张月英右膝损伤评残主要依据时间上看,都是以当时检查结果为依据,而张月英的手术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从时间上分析,张月英对术后效果欠佳与十级伤残的发生毫无关联性。其三、张月英右膝损伤恢复慢有其多种原因,一是黄石市四医院检查不细致,导致误诊误治。二是张月英右膝损伤没有及时手术及休息。三是右膝关节功能复杂、膝关节活动量大,其生理功能恢复慢。其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反诉人主张张月英对术后恢复效果欠佳和十级伤残的发生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张月英右膝退变,右侧髌骨软化是人体组织结构的生理变化,人类到50岁以后都会出现体质变化,不是原有旧伤。故张月英右膝退变,右侧髌骨软化对其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反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原告张月英退休后,受被告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的聘用,为被告从事绿地养护等劳务工作。在��用期间,2016年2月25日8时许,原告张月英在加班劳动中不慎摔伤,伤后在黄石市四医院门诊检查诊治,诊断为双下肢外伤,张月英在家休息一周后上班一天又休息一周,在上班一个多月后感觉膝盖越来越痛,遂跟被告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反应情况后去黄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于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8日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损伤、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变,行右膝关节镜检半月板修整术后出院。医嘱记载:一级护理,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及指导:休息2个月,右膝注意保暖,术后两周拆线,避免剧烈运动及外伤。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为原告支付黄石市四医院和黄石市中心医院门诊及检查费共计1182.5元,支付住院费3771.8元。在住院期间,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派人护理原告4天,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支付原告5月至8月劳务工资7272元(原告���月工资1818元)。原告自付医院门诊检查费850元。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月英右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伤后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对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结合本院对鉴定人的调查笔录,该鉴定主要是以张月英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后行手术为依据,××变没有作为鉴定伤残的依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提出的原告右膝十级伤残与上班受伤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因其没有举出充分的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原告退休后受雇于被告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检查费、误工工资及给付的生活费等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对于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是独立法人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上级管理机关黄石市铁山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院门诊检查费850元及鉴定费193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日及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扣减原告护理4天费用计算为:31138÷365×(30-4)=2218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关票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1=550元;5、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无增强营养的意见,且已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7051×20×10%=54102元;7、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61650元,扣减原告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已支付的500元,余下61150元由被告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英损失共计61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张月英负担28元,被告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负担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希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夏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