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跃法与王录峰、宋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法,王录峰,宋国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405号原告:刘跃法,男,1976年5月6日出生,第六师共青团农场新四连职工,住第六师共青团农场。被告:王录峰,男,1970年3月8日出生,第六师新湖农场二场四连职工,住第六师新湖农场。被告:宋国营,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第六师共青团农场新八连职工,住第六师共青团农场。原告刘跃法与被告王录峰、宋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法、被告王录峰、宋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91.8元,合计2529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王录峰购买原告肥料,欠肥料款25000元。2016年年底,被告王录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被告宋国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到期后,二被告未给原告归还借款,现因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被告王录峰、宋国营承认原告刘跃法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录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跃法欠款本金25000元、利息291.8元,合计25291.8元;二、被告宋国营在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3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录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子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