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3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曲塘镇胡庄村20组地段时,遇郭某驾驶赣G×××××号半挂牵引车拖挂赣G×××××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倒车亦经该处,两车相撞,致被告人王某跌倒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丁某、朱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翟仁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