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久旭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旭,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04行初85号原告赵久旭,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蕊,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街55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友,局长。委托代理人蒋福广,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九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冰,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员。原告赵久旭因要求确认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7月13日对其建设的立体车库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久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福广、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久旭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对原告作出哈外行执限拆通字[2016]第209018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审批搭建构筑物,责令原告在2016年6月29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2016年7月13日,被告将上述车库粉碎性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违法行政,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对原告立体车库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原告仅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移动机械装置是违法构筑物;2、现场照片六张,证明立体车库被拆除的违法事实,车库是可以移动的情况属实;3、立体车库合同书及收据,证明被告拆除的立体车库价格为65000元,造成原告损失6万元。经审理查明,哈尔滨旭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九道街与南十四道街中间段绿地旁)车行道上停置一钢架结构立体车库,该立体车库占用城市道路没有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以及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2016年6月29日,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该立体车库作出哈外行执限拆通字[2016]第209018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于2016年6月29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向哈尔滨旭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赵久旭送达。2016年7月13日,被告将上述车库拆除,材料由被告拉走。本院认为,本案被拆除的立体车库系哈尔滨旭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并停置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南九道街与南十四道街中间段绿地旁)车行道上,故要求确认拆除立体车库违法及行政赔偿的利害关系人应系哈尔滨旭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赵久旭,该哈尔滨旭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因而该被拆除的立体车库并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提起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该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温 宏人民陪审员 金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茹娇 来自: